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020 號)後,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士簡字第56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以104 年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期104 年12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3 月5 日) ;又因犯詐欺數案件,經各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接續執行於 105 年7 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 ,於105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易字 第636 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4 年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審簡字第407 號判決 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4 案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聲字第217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拘役期間自105 年 11月7 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 月2 日(現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分監執行中)。
二、詎楊忠晅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仍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9日中午12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3 川井餐廳有 限公司(下稱川井公司),點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豬 排定食等餐點,致川井公司服務人員誤信其有支付費用能力 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餐點暨服務,嗣食用期間, 餐廳會計侯詠玲數次請楊忠晅結清帳款,楊忠晅藉故拒絕付 款,川井公司及侯詠玲始知受騙,楊忠晅因而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餐點共計新臺幣(下同)1,960 元,及川井公司提供點
餐、用餐環境、顧客服務之10% 服務費計196 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附表編號6 部分),嗣由川井公司報警到場處理 ,乃悉上情。
三、案經川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忠晅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卷第23頁背 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詠玲於警詢之 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點餐帳單1 紙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 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 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 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第215 頁參照)。經查,被告楊忠 晅以詐術使告訴人川井公司之服務人員誤信其有付款消費 之能力與意願,而提供食物餐點及餐桌服務,其中餐點屬
於現實具體財物,餐桌服務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 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公訴意旨就被告點用時價2,156 元之豬排定食等食物,固 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詐得 除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具體現實之餐點外(售值合計1, 960 元),尚有應屬相當於服務費196 元之不法利益,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論 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 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1、被告楊忠晅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 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 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 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 第6368號判決亦同此旨)。茲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其 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9頁),並 於檢察官詢問時自稱到餐廳有吃到東西,伊很久之前有簽 了本票在那個餐廳,伊有殘障手冊,會有幻聽幻覺,有看 到很多人,聲音很雜,伊吃了共2,156 元的餐點,內含豬 排定食、龍蝦套餐、刺身生魚片、海膽壽司、握壽司等東 西等情(見偵卷第45頁)。惟被告前往之餐廳非一般人只 求溫飽之平價餐廳,所選擇餐點亦非一般人平日1 餐能負
擔之高額消費,另依帳單上被告所選擇菜色以觀,多為海 鮮高單價食材,要價不斐,恰可供1 至2 人之食用量,顯 非漫無目的胡亂點餐,案發時除於店內服務人員要求結帳 付款時顧左右言他及傻笑外,均未明顯表現其他異於常人 之舉動,再者,自被告進入餐廳點餐至用餐期間均未有描 述幻聽幻覺之內容,而於用餐對方要求結帳時,始出現幻 聽幻覺內容,亦與常理有違,均無從認定被告當時辨識能 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異常。雖被告前後對結帳 過程之供詞反覆,衡諸各次所述內容均無付款真意,就其 自始無付款之意思,並無誤認或辨識不清之情形,況依被 告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能清晰記憶用餐之含豬排定食 、龍蝦套餐、刺身生魚片、海膽壽司、握壽司等內容,益 徵被告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判斷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綜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況並不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忠晅前業以同一詐欺取財手法,屢次 至多間餐廳消費用餐,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復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餐點,造成告訴人財 物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本件詐欺取得之餐點財物價值及服務費共計 2,156 元雖非甚鉅,因在監服刑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或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 段亦屬平和,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因 身體不好沒有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 15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精神障 礙之身心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餐點售價共計1,960 元,及川井 公司提供點餐、用餐環境、顧客服務之10% 服務費計196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 筆共計2,156 元),均為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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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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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豬排定食1份 │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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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龍蝦套餐1份 │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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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刺身生魚片1份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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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海膽壽司2粒 │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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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握壽司2粒 │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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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服務費 │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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