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
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鋼板陸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2 時 許,將向高慶堂(因不知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改懸掛000-00車牌(係104 年4 月9 日自賴鴻文處所竊,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駛至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000 號之0 、000 號、 金煌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趁夜間無人看管之機會,竊取過 路用鋼板6 面(1.5 3 公尺,價值共新臺幣300,000 元) ,得手後,載往不詳處所脫贓出售。同日8 時許,因工地負 責人紀志明發現鋼板遭竊,報案後,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興(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在工地竊取鋼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紀志 明所述失竊情節、高慶堂證述被告租用大貨車,及賴洪文證 述車牌遭竊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大貨車照片、車輛出租契約書、協議書、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 於96、97年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6 月、10月、8 月、5 月、6 月
、3 月、4 月、6 月、6 月、6 月、3 月、3 月,嗣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復於97年因竊盜,經同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上定 刑接續,全部已於103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屢犯竊 盜,再次圖私人利益而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不宜寬貸 ,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之鋼板6 面,應 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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