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500號
SLDM,105,審易,250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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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珊玉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1946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珊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莫惠芬、田雲傑王賢貴、沈幸真、翁才惠、林惠珊吳佩茹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蘇珊玉明知辦理貸款並不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且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代書」女子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統一超商德倫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士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寄交予 「陳代書」指定之「李文智」,並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密 碼告知「陳代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莫惠芬、張詩怡田雲傑、沈幸真、林惠珊翁才惠、吳佩茹王賢貴,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蘇珊玉所有上開 郵局、聯邦銀行、大眾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及遠東銀行等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莫惠芬等



人分別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莫惠芬、田雲傑、沈幸真、翁才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王賢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珊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蘇珊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蘇珊玉因辦貸款之故將系爭帳戶寄出予真實年籍身分 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陳代書」所指定之「李文智」之事 實,業據被告蘇珊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84 號,下稱10284 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285 至288 頁、第266 至268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1946 號卷,下稱11946 號偵卷,第9 至1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揭幫 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45頁背 面、第47頁背面)。
(二)告訴人莫惠芬、田雲傑、沈幸真、翁才惠、王賢貴(見10 284 號偵卷,第136 、137 頁、第171 至174 頁、第185 至187 頁,第214 至21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219802號卷第9 、10頁)及被害人張 詩怡、林惠珊吳佩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284 號偵卷 第163 至165 頁、第206 至207 頁、第230 至234 頁)。(三)告訴人莫惠芬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



局、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正本12張 (見10284 號偵卷第138 至142 頁、第149 至152 頁)。(四)被害人張詩怡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見10284 號偵卷第161 頁)。
(五)告訴人田雲傑提供之臺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 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 各1 張(見10284 號偵卷第181 、179 、176 頁)。(六)告訴人沈幸真提供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 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正本12張(見10284 號偵卷第192 至 194 頁、第190 頁、第197 至199 頁)。(七)被害人林惠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 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正本2 張(見10284 號偵卷第210 、209 、212 頁)。(八)告訴人翁才惠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 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翁才惠之網路轉帳畫面4 紙 (見10284 號偵卷第223 、221 、227 、228 頁)。(九)被害人吳佩茹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 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 份、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正本2 張(見10284 號偵卷第241 、242 、244、245 、240 、 246 頁)。
(十)告訴人王賢貴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219802號卷、第 30頁、第14頁)。
(十一)被告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 遠東銀行、大眾銀行及聯邦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各1 份(見10284 號偵卷,第71至77頁、第51至53 頁、第55至64頁、第95至100 頁、第78 至92頁、第103 至106 頁、第66至70頁)、統一速達公司105 年4 月18 日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及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 聯(見10284 號偵卷第289 頁)。
(十二)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 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 及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 來明細加以判斷,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 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 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 能,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 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係 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且據其自承曾辦理過貸款之 經驗(見10284 號偵卷第268 頁),自難諉稱不知,是 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大眾銀行及聯邦銀行等7 間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 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應係因貸款條件未合於金融機關 貸款設定資格,是認被告對於受委託者將利用渠之上開 帳戶,虛構交易往來紀錄(即非被告本人之交易往來明 細)以作為提高被告之貸款條件等舉措,應當明悉;又 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 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 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 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 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並告知密碼予不明人士 ,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再者 ,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被告應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 ,為虛構交易明細而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且 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 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否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陌生之人 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告對於相 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於偵查中所為係為貸款等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 ,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45頁背面),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十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蘇珊玉上揭犯行至堪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代書」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用以詐騙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有之上開7 間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代書」及其所屬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 員持其所提供之7 間銀行帳戶資料,先後對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 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蘇珊玉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 、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 之事,且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 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 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莫惠芬、田雲傑王賢貴 、沈幸真、翁才惠、被害人林惠珊吳佩茹成立調解(詳 如後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284 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並分別與告訴人 莫惠芬、田雲傑王賢貴、沈幸真、翁才惠、被害人林惠 珊、吳佩茹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 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 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以 緩刑之宣告,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莫惠芬、 田雲傑王賢貴、沈幸真、翁才惠、被害人林惠珊、吳佩 茹成立調解,其內容為: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莫惠芬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 式為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每月為一 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 元,餘款15萬6,000 元,自 106 年8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 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餘款6,000 元於109 年2 月15 日前一次付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2、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田雲傑1 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 5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 15日前各給付2,000 元,餘款3,000 元,於106 年6 月15 日前一次付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賢貴1 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 5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 15日前各給付2,000 元,餘款3,000 元,於106 年6 月15 日前一次付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4、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沈幸真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12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 各給付3,000 元,餘款9 萬6,000 元,自106 年8 月15日 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 5,000 元,餘款6,000 元於108 年2 月15日前一次付清。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5、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惠珊1 萬9,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 5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 15日前各給付2,000 元,餘款3,000 元,於106 年8 月15 日前一次付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6、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翁才惠2 萬7,50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 6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 15日前各給付2,5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7、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佩茹8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 各給付3,000 元;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109 年2 月15日 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8、綜上調解情形,有本院105 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0日調 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54 頁),並經告訴人莫惠芬、田雲傑王賢貴、沈幸真、翁 才惠、被害人林惠珊吳佩茹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50頁正面),且被告業 於105 年12月12日起前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此有被告提 出之存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被 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將上開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被害人 等支付,並應依調解內容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 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維護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 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 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六)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 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被告蘇珊玉雖對上揭提供前揭7 間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45頁背面),惟其係為整合債務並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 戶及證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寄出予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成年女子自稱「陳代書」所指定之「李文智」辦理, 且未因此而獲得利益等語(見10284 號偵卷第287 、288 頁,11946 號偵卷第11頁),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 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上開說明及舉重明輕之法理, 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既輕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間所應負責 任,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 │
│ │/被害│ │ │ │臺幣) │ │
│ │人 │ │ │ │ │ │
├──┼───┼────┼───────┼──────┼──────┼─────┤
│1 │莫惠芬│105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105年4月23│2 萬9,985 元│蘇珊玉所有│
│ │ │23日16時│假冒中國信託銀│日17時45分許│ │上開大眾銀│
│ │ │54分許 │行林專員,以電│,在不詳地點│ │銀帳戶 │
│ │ │ │話佯稱因莫惠芬│之第一銀行自│ │ │
│ │ │ │在網路刷卡預約│動櫃員機 │ │ │
│ │ │ │飯店時,因會計├──────┼──────┤ │
│ │ │ │作業疏失致多刷│在105年4月23│2 萬9,987 元│ │
│ │ │ │六筆金額,且個│日16時54分許│ │ │
│ │ │ │資被鎖,需至自│,在不詳地點│ │ │
│ │ │ │動櫃員機操作方│之郵局自動櫃│ │ │
│ │ │ │能取消交易及解│員機 │ │ │
│ │ │ │決個資問題云云├──────┼──────┤ │
│ │ │ │,致莫惠芬陷於│在105年4月23│2 萬9,985 元│ │
│ │ │ │錯誤,而依其指│日18時10分許│ │ │
│ │ │ │示轉帳匯款或存│,在不詳地點│ │ │
│ │ │ │款 │之彰化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在105年4月23│2 萬9,985 元│ │
│ │ │ │ │日18時27分許│ │ │
│ │ │ │ │,在不詳地點│ │ │
│ │ │ │ │之台新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在105年4月23│2 萬9,985 元│蘇珊玉所有│
│ │ │ │ │日17時48分許│ │上開聯邦銀│
│ │ │ │ │,在不詳地點│ │行帳戶 │
│ │ │ │ │之第一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在105年4月23│2 萬9,985 元│ │
│ │ │ │ │日18時12分許│ │ │




│ │ │ │ │,在不詳地點│ │ │
│ │ │ │ │之彰化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在105年4月24│2 萬9,985 元│蘇珊玉所有│
│ │ │ │ │日零時16分許│ │上開中信銀│
│ │ │ │ │,在不詳地點│ │行帳戶 │
│ │ │ │ │之彰化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在105年4月24│2 萬9,987 元│ │
│ │ │ │ │日零時21分許│ │ │
│ │ │ │ │,在不詳地點│ │ │
│ │ │ │ │之彰化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在105年4月24│2 萬9,985 元│ │
│ │ │ │ │日零時38分許│ │ │
│ │ │ │ │,在不詳地點│ │ │
│ │ │ │ │之台新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在105年4月24│2 萬9,985 元│蘇珊玉所有│
│ │ │ │ │日零時19分許│ │上開郵局帳│
│ │ │ │ │,在不詳地點│ │戶 │
│ │ │ │ │之彰化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在105年4月24│2 萬9,985 元│ │
│ │ │ │ │日零時47分許│ │ │
│ │ │ │ │在,不詳地點│ │ │
│ │ │ │ │之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在105年4月24│2 萬9,980 元│ │
│ │ │ │ │日零時50分許│ │ │
│ │ │ │ │,在不詳地點│ │ │
│ │ │ │ │之自動存款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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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詩怡│105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105年4月23日│1 萬9,985 元│蘇珊玉所有│
│ │ │23日17時│以電話佯稱因張│19時57分許,│ │上開玉山銀│
│ │ │58分許 │詩怡在網路購買│在新北市板橋│ │行 │
│ │ │ │嘉義商旅住宿卷│區中正路176 │ │ │
│ │ │ │時,因行政業務│號台新銀行自│ │ │
│ │ │ │疏失致信用卡刷│動櫃員機 │ │ │
│ │ │ │了六筆款項,嗣│ │ │ │
│ │ │ │有一名自稱玉山│ │ │ │
│ │ │ │銀行行員,以電│ │ │ │
│ │ │ │話向張詩怡佯稱│ │ │ │
│ │ │ │因其個資外洩致│ │ │ │
│ │ │ │其玉山銀行信用│ │ │ │
│ │ │ │卡被刷六次,需│ │ │ │
│ │ │ │依其指示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方能│ │ │ │
│ │ │ │操解除云云,致│ │ │ │
│ │ │ │張詩怡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其指示跨│ │ │ │
│ │ │ │行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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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田雲傑│105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105年4月23日│2 萬9,987 元│蘇珊玉所有│
│ │ │23日14時│以電話佯稱因田│16時3分許, │ │上開國泰世│
│ │ │28分許 │雲傑向晏京汽車│在嘉義縣民雄│ │華銀行帳戶│
│ │ │ │旅館使用信用卡│鄉頭橋工業區│ │ │
│ │ │ │線上訂房服務時│工業一路2號 │ │ │
│ │ │ │,因業務疏失致│民雄頭橋郵局│ │ │
│ │ │ │其中國信託信用│自動櫃員機 │ │ │
│ │ │ │卡多刷六次,嗣│ │ │ │
│ │ │ │有一名自稱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之行員│ │ │ │
│ │ │ │,以電話向田雲│ │ │ │
│ │ │ │傑佯稱需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方能│ │ │ │
│ │ │ │解除云云,致田│ │ │ │
│ │ │ │雲傑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其指示轉帳│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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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沈幸真│105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105年4月23日│2 萬9,987 元│蘇珊玉所有│
│ │ │23日15時│假冒瑞石飯店女│16時45分許,│ │上開郵局帳│
│ │ │17分許 │性工作人員,以│在宜蘭縣羅東│ │戶 │
│ │ │ │電話佯稱沈幸真│鎮中正南路羅│ │ │
│ │ │ │於訂房時因作業│東鎮郵局自動│ │ │
│ │ │ │疏失誤設付款方│櫃員機 │ │ │
│ │ │ │式為分12期扣款│ │ │ │
│ │ │ │,嗣有1名由自 ├──────┼──────┤ │
│ │ │ │稱台灣銀行行員│105 年4 月24│2 萬9,987 元│ │
│ │ │ │電話佯稱需至自│零時19分許、│、2 萬9,985 │ │
│ │ │ │動櫃員機操作方│同日零時30分│元 │ │
│ │ │ │能解除設定云云│許,在羅東鎮│ │ │
│ │ │ │,致沈幸真陷於│公正路153 號│ │ │
│ │ │ │錯誤,而依其指│羅東台新銀行│ │ │
│ │ │ │示存款或轉帳匯│自動櫃員機 │ │ │
│ │ │ │款。 ├──────┼──────┤ │
│ │ │ │ │105 年4 月24│2 萬9,980 元│ │
│ │ │ │ │日零時31分許│ │ │
│ │ │ │ │,在羅東鎮興│ │ │
│ │ │ │ │東南羅路24號│ │ │
│ │ │ │ │羅東新光銀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105年4月23日│2 萬9,985 元│蘇珊玉所有│
│ │ │ │ │20時15分許,│ │上開玉山銀│
│ │ │ │ │,在宜蘭縣羅│ │行帳戶 │
│ │ │ │ │東鎮中正路 │ │ │
│ │ │ │ │165號第一銀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105年4月23日│2 萬9,985 元│ │
│ │ │ │ │20時25分許,│ │ │
│ │ │ │ │在羅東鎮中正│ │ │
│ │ │ │ │路194號羅東 │ │ │
│ │ │ │ │彰化銀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105年4月23日│2 萬9,985 元│ │
│ │ │ │ │20時40分許,│ │ │
│ │ │ │ │在羅東鎮公正│ │ │




│ │ │ │ │路153號羅東 │ │ │
│ │ │ │ │台新銀行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 ├──────┼──────┼─────┤
│ │ │ │ │105年4月23日│ 2萬9,985 │蘇珊玉所有│
│ │ │ │ │20時18分許,│ │上開中信銀│
│ │ │ │ │在宜蘭縣羅東│ │行帳戶 │
│ │ │ │ │鎮中正路165 │ │ │
│ │ │ │ │號第一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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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惠珊│105年4月│由詐欺集團成員│105年4月23日│2 萬2,015 元│蘇珊玉所有│
│ │ │23日19時│先以電話佯稱因│20時18分許、│、1 萬6,901 │上開玉山銀│
│ │ │許 │林惠珊在宜蘭華│同日20時29分│元 │行帳戶 │
│ │ │ │閣溫泉飯店退房│許,在桃園市│ │ │
│ │ │ │時,發生業務疏│蘆竹區南山路│ │ │
│ │ │ │失,嗣有一名自│3段308號統一│ │ │
│ │ │ │稱中國信託銀行│超商自動櫃員│ │ │
│ │ │ │專員,以電話向│機轉帳匯款 │ │ │
│ │ │ │林惠珊佯稱需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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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