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469號
SLDM,105,審易,2469,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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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79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4054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
簡字第35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宗華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3 月24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府城店,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馮維白」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富邦、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5 分許,致電張驄耀佯稱:因 其於網路購物購買模型漆商品之訂單重複設定為12筆,需 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12筆訂單設定云云,致張驄耀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全家超商內之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613 元至富邦銀 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詐騙方 式詐騙張驄耀。嗣張驄耀發覺有異而於同日晚上9 時56分 許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於105 年3 月28日晚間6 時36分許,致電王鳳儀佯稱:因 其於網路購物出現問題,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云,致王鳳儀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與成功 東路口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方式匯款3 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詐騙方式詐騙王鳳儀。嗣王鳳儀發覺有異,而於同 日晚間11時40分許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三)於105 年3 月28日16時許,致鍾昆達佯稱:因其於網路購 物出現問題,需配合至ATM 操作取消該筆交易,致鍾昆達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以網路 銀行匯款4 萬8,997 元、2 萬8,123 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詐騙方式詐 騙鍾昆達。嗣鍾昆達發覺有異,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四)於105 年3 月28日18時37分許,以黃詩佳於先前購物時, 因網路銀行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渠至ATM 操 作取消,致黃詩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晚間19時12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2 萬9, 985 元、2 萬812 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另2 萬9,98 5 元、3 萬6,000 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驄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王鳳儀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及經鍾昆達黃詩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宗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宗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31號,下稱7931號偵卷,第58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處偵字第1050005107號,下 稱警偵卷,第7 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9310 號卷,下稱19310 號卷,第24頁,本院卷 ,第21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
(二)告訴人張驄耀、王鳳儀鍾昆達黃詩佳指述之經過及匯 款情節大致相符(見7931號偵卷第25、26頁,警偵卷第9 至12頁,19310 號卷第35至38頁、第42至47頁)。(三)告訴人張驄耀提出之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見7931號偵卷第51、37 頁)、告訴人王鳳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存摺封面影本( 見警偵卷第14、15、17頁)、告訴人鍾昆達提出之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 見19310 號偵卷第80、81、95頁)、告訴人黃詩佳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見19310 號卷第99、103 、106 頁)附卷可憑。(四)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印鑑卡 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見7931號偵卷第5 至15頁 、19310 號偵卷第67至73頁)附卷可稽。(五)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 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 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 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 犯行之工具,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本件被告提供上揭 2 本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維白」之 人時,係年滿25歲之年輕人,已為有社會歷練之人,且詐 騙集團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嗣後亦未辦 理掛失或變更密碼防患未然,則該等帳戶資料充作「馮維 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事發生並未違反其本意,被告



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且被 告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馮維白」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且自承於交付帳戶後之105 年3 月27日即無法與自稱「馮 維白」之人聯繫等語(見7931號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21 頁背面、第24頁背面),惟被告仍未就交付之帳戶辦理掛 失以避免成為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於 翌日即3 月28日先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2 本帳戶,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逞以遂行詐騙之術,是認被告之自白 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 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 之富邦、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馮維白」,並告知密碼,使「馮維白」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4 人,所為乃係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以1 次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所有之上開2 間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馮維白」及其所屬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 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之2 間銀行帳戶資料,先後對各告訴 人4 人等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 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 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事 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 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兼衡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資力不佳無法賠償與告訴人等 ,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7931號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六)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 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 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 詐欺犯行坦認不諱,已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 助犯,其為賺取1 本帳戶每月1 萬2,000 元之代價,而提 供2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馮維白」使用, 然被告供稱其實際沒有拿到錢等語(見7931號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又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另告訴人4 人因詐騙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 戶內,而該各筆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即遭提領一空,當時 被告業已交付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 告,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前段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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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