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慶
具 保 人 許晴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晴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廖恩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許晴翔繳 納後,將被告釋放。
三、茲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結果,均未到庭,而具保人許 晴翔前經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到庭等情,除經許晴翔 到庭陳明在卷以外,並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許晴 翔之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所附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為 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為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