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毓亮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以交寄宅 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志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提款卡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11日17時10分許 ,致電郭清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書籍,因公司作業疏失 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郭清仁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某臺灣銀行操作自動櫃員 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林毓亮上揭玉山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清仁轉帳 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清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毓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毓亮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郭清仁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576 號,下稱偵卷,第3 、4 頁),復有告訴人 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頁)及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6 頁)。(二)又被告於偵查中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為申辦貸 款而交由自稱玉山銀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 ,並依「陳先生」之指示,將提款卡、帳戶密碼等資料寄 到臺南給「陳志祥」,其不知道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 云(見偵卷第23、24頁),惟被告先前曾問過辦理銀行貸 款,其知悉申請貸款應提供勞保資料及薪轉證明等資料( 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並非對於銀行貸款方式全無認知 。且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 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 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 細加以判斷,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 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 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期,是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應係 因貸款條件未合於金融機關貸款設定資格,是認被告對於 受委託者將利用渠之上開帳戶,虛構交易往來紀錄(即非 被告本人之交易往來明細)以作為提高被告之貸款條件等 舉措,應當明悉;又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 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 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 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
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再者,利用蒐集 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應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 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為虛構交易明細 而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且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 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否 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陌生之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作何種用途,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 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使用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誠與事證相符,被 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 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 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 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 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 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 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人,具有社會 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 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尤其關乎帳戶存 提之密碼更甚屬重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而於相關 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均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
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 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 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 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 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 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事後 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 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 因告訴人經本院分別於105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2日傳 喚均未到庭,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其為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本案固承其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 係為整合債務並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及證件交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整合債務,並未因此而獲得利 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獲 取詐欺犯罪之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