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理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764 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理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理情前因放火燒燬他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842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5 審交易633 號另案審理中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 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 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8 月13日上午 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44分許, 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75巷口為警攔檢,並令其呼 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5至36頁 ;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 頁背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供參( 見偵卷第14頁)。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於上揭 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攔查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
(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理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洪理情前因酒醉駕車前科紀錄,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 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既曾犯相同之公共危 險罪,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 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 漠然不予重視,應予非難,惟本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雖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身罹肝硬化之疾病、待業中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另斟酌 被告最近一次酒醉駕車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院以105 年 度苗交簡字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涉不能 安全駕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現由本院以105 年審交易663 號另案審理中 ,竟不知悛悔,仍在犯本案酒醉駕駛犯行,足徵無視法律 禁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