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81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秉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401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5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 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詎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 年8 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服用含有酒類成份之液體、咳嗽藥及咳嗽藥水後,已呈現 意識不清、想睡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6時許,行經台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與中正 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 年審交易字第8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正 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55 號卷,下稱偵卷,第14、18 、19、2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於105 年8 月23 日14時許飲用1 次抗生素、咳嗽藥及咳嗽藥水等語,經查 :被告遭查獲時於105 年8 月23日16時1 分經警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測,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 19頁),足徵被告服用之液體已使被告體內呈現酒精代謝 之反應,且被告自承其服用咳嗽藥或咳嗽藥水後,感覺人 很不舒服,又想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足認 被告不論係飲用何種含有酒精成分之液體,已使其精神意 識受該液體之嚴重影響,而有昏沈想睡之感覺,被告既明 知其精神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再行上路,抑委請親友載送或選擇搭乘計程 車或其餘大眾交通工具,仍於身體狀況不佳、精神意識糢 糊之情形下,於105 年8 月23日16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途中復因太累於停等紅燈時睡著遭警攔停查 獲,可稽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本 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公共危險之犯行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誠與事證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已有酒醉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並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含有 酒精成分之液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 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 ,被告前曾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
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 ,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 諱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電工為業、須扶養10歲及 就讀大一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 本院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