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6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49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定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王定鑫於肇事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定鑫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8 月 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定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 周祐平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係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參見104 年度他字 第3707號偵查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 轉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劉仕傑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然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違規,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2,000元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5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 可佐,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責任,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