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評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証評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晚上6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士 林區福港街與149 巷15弄交岔路口暫停,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左轉同路段149 巷15弄,適 告訴人李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 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許証評 所駕駛汽車左前車輪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影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肩膀、右側髖部、右肩、右膝、下背部、頸部及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部滑囊炎、未明示胸椎部位之胸腰椎 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未明示側性肩部其他肌炎等傷害,因 認被告許証評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影告訴被告許証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5 年12月2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