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慶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8 時 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南港 區市○○道0 段00號前之第4 號停車格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 告訴人黃靖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 告周國慶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告訴人黃靖惠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挫傷、皮膚缺損併蜂窩性組織炎、多處 擦傷、右側手肘、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國慶涉犯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靖惠告訴被告周國慶業務過失傷害罪部份,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周 國慶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 調解成立,並經被告周國慶當庭給付賠償新臺幣6 萬元後, 告訴人黃靖惠於105 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周國慶 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告訴人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4、16 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