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756號
SLDM,105,審交易,756,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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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買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大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度路1 段與2 段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劉克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被告吳買上 開小客車右前車輪不慎擦撞告訴人劉克殷機車左前方,告訴 人劉克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 開放性顱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買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克殷告訴被告吳買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吳買所涉上開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吳買給 付新臺幣6 萬5 千元予告訴人劉克殷,告訴人劉克殷乃於10 5 年11月8 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吳買本件過失傷 害告訴等情無訛,有上開調解筆錄、告訴人劉克殷書立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14、15、1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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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