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737號
SLDM,105,審交易,737,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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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866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和正係右正有限公司送貨員,以駕駛 車輛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 16時49分許,駕駛0403-J7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龍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連興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林福興騎乘DTZ-711 號普通 重機車搭載告訴人王美英,沿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貨車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 福興、王美英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福興受有左肩峰關 節脫臼韌帶斷裂、右腳踝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美英受 有臉部及右手擦傷、雙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 業與告訴人林福興王美英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並均具狀 撤回其等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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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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