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13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郁翔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13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往臺北方向 行駛,騎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與茄安路口,其應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及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上開路段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後,仍貿然闖越直行, 適有吳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等於上開 大同路3 段路口,欲左轉茄安路,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 隨即騎乘前揭機車穿越上開路口,因而遭林郁翔所騎乘之機 車自左側直接高速撞擊,林郁翔與吳建宏二人均倒地昏迷, 吳建宏經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7日12時 56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林郁翔倒地送往醫 院治療,隨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肇事經過,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宏之父吳勝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郁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11362 號偵卷,第4 至6 頁;105 年度偵字 第10174 號卷,下稱10174 號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 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5 張附卷可稽(見11362 號偵卷第20、21頁、第22、23頁 、第46頁、第29至37頁、第38至40頁)及卷附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可佐。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播放,被告對勘驗結果表示 無意見,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第32頁至第33-1 頁)。
(二)又被害人吳建宏因上揭事故送醫,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之事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I-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病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 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相字第274 號卷, 下稱274 號相字卷,第11頁、第46至50頁、第51頁、第52 至65頁、第66至73頁、第77至82頁)。(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90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林郁翔係領 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 是被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設置有道路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機車行 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路口號誌已切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燈 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高速闖越紅燈直行,致 與待轉後綠燈直行之被害人吳建宏機車左側發生撞擊,肇
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甚為明確,並造成被害人吳建宏因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傷重急救無效,由醫師宣告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吳建宏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
(四)另查,被害人吳建宏因前揭車禍事故,送醫採集其血液檢 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8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0.44mg/l,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檢 驗單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各1 紙 在卷可查(見274 號相字卷第25至26頁),有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且102 年6 月11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 理由參照),故本件被害人吳建宏經送醫急救後,經測得 渠血液酒精濃度已達0.088%,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 44mg/l,固顯已超過上開法定標準,然被害人騎乘機車時 實際之注意力及操控力,仍須以被害人之飲酒時間、濃度 、個人體質之代謝率、身體狀況及實際駕駛情形等綜合判 斷。本案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得知,被害人於案發 當時身穿藍色連身雨衣,騎乘銀色機車,於畫面13:11:52 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速不快,略往前至畫面右前方區域後 停止,並將其機車車頭轉往畫面左側方向,於13:11:53至 13:12: 12 時,被害人將機車往後調整位置,面朝畫面左 側於原地等待;直至13:12:12時,被告前進方向之燈號已 變換顯示為紅燈,被害人前進方向之燈號轉換為綠燈之際 ,被害人始於13: 12:13 時自畫面右方區域緩慢起步,往 畫面左側方向向前行駛;於13:12:14時被告頭戴黑色安全 帽、身穿黑色衣服、騎乘黑色機車,於行進方向燈號為紅 燈之情形下,猶往前快速行駛,旋即於下1 秒即13:12:15 時,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朝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位 置直接撞擊;於13:12:17秒時被害人因撞擊人車倒地滑行 至枕木紋斑馬線上,所騎乘之機車則因撞擊力道及方向, 滑行至對向車道大貨車前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正面),是依案發之經過 可稽被害人固有飲酒之事實,惟其於行進方向燈號顯示為 紅燈時,尚知緩慢行駛後停等於路旁待行進燈號變換,於 行進方向燈號變換為綠燈後,始自路旁緩慢起駛,其行車
狀況之操控及就號誌、標誌、標線之判斷,明顯未因其有 飲酒而受影響,反係被告於行進方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3 秒後,仍漠視於此,闖越紅燈,全然不顧被害人之機車在 其正前方,高速直接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左側,造成被害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傷勢,依上開證 據顯示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被害人傷重 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上述,附此敘 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郁翔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 法院之裁判而言。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 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 力。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郁翔於105 年4 月13日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倒地昏迷送醫,為警於105 年4 月16日 上午11時40分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對本件肇事 經過情形答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車BR3-386 ,沿大同 路三段往台北方向直行,我騎在外側車道靠右位置。現在 我對於發生碰撞的過程已均無印象」,復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訊問時亦供稱:「(法官問:案發後有無停留現場協助 傷者救護?)答:我也昏迷」等語(見11362 號偵卷第24 頁、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案發時因事故致其昏迷不醒 ,且對案發經過已無印象,主觀既不知悉事實經過,自難 確知其身分究為過失傷害罪之被告或被害人,況汐止交通 分隊警員蘇展民接獲通報到場,其經現場派出所員警陳述 約略案件發生經過,應已查覺本件肇事係因倒地昏迷者而 生,並隨即向調閱附近監視器以釐清事故經過,有該員職 務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11362 號偵卷第10頁),更於10 5 年4 月13日已調得路口監視器畫面製作翻拍照片(見11 362 號偵卷第38至40頁),另於105 年4 月17日製作被告
警詢筆錄時,亦係警員播放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供其閱 覽後,被告始坦承闖紅燈肇事等語(見11362 號偵卷第5 頁),是以偵查員警在被告其坦承肇事前,早已知悉犯罪 事實,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日期 為105 年4 月13日,其內容記載當事人姓名林郁翔,其自 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尚難遽認被告已為自首之認定, 故本案被告坦承犯罪部分與前揭自首要件未符,即不得適 用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郁翔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 非佳,本次又因一時疏忽,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闖越紅 燈致被害人吳建宏因傷重而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創傷,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 於105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有收據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因資 力不佳未能與告訴人吳勝隆及被害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與母親共同生活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62 號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試圖卸責、未賠償之態 度反覆、犯後指摘被害人家屬之態度不佳而求處從重量刑 ,誠非無見,然衡酌被告既曾經賠償15萬元且終能認罪之 態度,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 秩序之保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