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林受僱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東南客運 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13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東南客運207 號公車,沿臺北市南 港區中坡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5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忠孝東路5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撞及徒步沿該路口 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之告訴人陳王寶藝,告訴人陳 王寶藝因而受有右側橈股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吳泰林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王寶藝告訴被告吳泰林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吳 泰林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陳王寶藝與東南客運公 司於105 年7 月10日和解,東南客運公司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給付完畢,告訴人陳王寶藝復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吳泰林本件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有雙方之和解書、東南客運公 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告訴人陳王寶藝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