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7 月19日105 年
度審交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
字第5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孟吉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除判處有期徒刑5 月外,另有併 科罰金3 萬元,因被告無力負擔上開併科罰金3 萬元,懇請 准予撤銷該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爰提起上訴等語。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認定 被告係累犯,且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 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認識,竟 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 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不重視,幸因警攔檢,未肇致交 通事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 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 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 意旨謂其無力負擔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云云,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在市場擺攤販月收入約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衡情應非毫無資力繳納罰金3 萬元,即令確無能 力一次繳清,亦可分期繳納或易服勞役,被告徒以其無力繳 納罰金3 萬元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