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周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交易字第
121 號),本院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周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周宗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DB -2 36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35 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5 巷11弄無號誌交岔路 口處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之主幹道,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右側李燕珊駕駛車牌2212-D H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右後方分別搭載鄭佩芬、江灃 原,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35 巷11弄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李周宗駕駛車輛之車頭撞及李燕珊 駕駛車輛左側後方車門,鄭佩芬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江灃原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李周宗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 先行向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且經鄭佩 芬、江灃原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周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簡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鄭佩芬 、證人即搭載告訴人之駕駛李燕珊等之證述(見偵卷第4-8 、23、56-60 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 (見偵卷第21、25-26 、31-37 頁)可徵,且經本院勘驗車 禍發生當時該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見本院交簡卷第15-16 、20 -23 頁)可佐。而被害人鄭佩芬、江灃原係因本案車禍受有 上開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15-16 頁)可 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搭 載告訴人之駕駛李燕珊所駕駛之車輛,疏因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被告亦不能因而解免其罪 責。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佩芬、江灃原均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論以1 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職 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犯行前,即先行向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並於日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明知行經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因而與搭載 告訴人之駕駛李燕珊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 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 同住共同生活,無業、靠家人扶養維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