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棟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棟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拾捌萬柒佰肆拾元及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OFFICE OF THE PRESIDENT-REPUBLIC OF SOUTH AFRICAN )」信函影本壹紙及偽造之「南非儲備銀行(SOUTHAFRICAN RESERVE BANK )」收據及核可文件影本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棟樑與林雍傑為朋友關係,因而知悉林雍傑有可籌措資金 能力。張棟樑明知其在南非共和國南非儲備銀行內並無美金 3,002 萬元資金可為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至97年7 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敦煌路某咖啡廳處,向林雍傑佯稱:若投資並繳納美金30 萬元規費予南非儲備銀行,其所有美金3,002 萬元資金因而 解凍轉匯回臺後,林雍傑將可獲得共計美金400 萬元報酬云 云,並提出名為南非儲備銀行不得撤銷保證函(IRRIVOCABL E LETTER OF GUARANTEE )、南非反黑洗錢防制中心許可憑 證、往來電子郵件及其他文件等資料以取信林雍傑,使林雍 傑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款項分別匯至由張棟樑所指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 內(合計共匯款美金38萬740 元及新臺幣6 萬元)。嗣林雍 傑因張棟樑避不見面,亦未收到前述報酬及還款,始知受騙 。
二、另林雍傑對張棟樑提出本件詐欺告訴後,張棟樑為掩飾其犯 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0日檢察 官訊問時,提出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冒以「南非共 和國總統府辦公室(OFFICE OF THE PRESIDENT-REPUBLIC O F SOUTH AFRICAN )」、「Sean Edward 」等名義所偽造完 成之「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信函影本1 紙及冒以「南 非儲備銀行(SOUTH AFRICAN RESERVE BANK)」、「Mot da nk」及「Gill Marcus 」等名義所各偽造完成之收據及核可 文件影本各1 紙等私文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檢察官對於刑 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南非儲備
銀行對信函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 南非儲備銀行等機構及「Sean Edward 」、「Mot dank」、 「Gill Macus 」等人。
三、案經林雍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張棟樑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以其在南非儲備銀 行內有美金3,002 萬元資金,但因需繳納規費美金30萬元乙 情告知告訴人林雍傑,並由告訴人依其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地,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由其指示帳號內;另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南非共和國 總統府辦公室信函影本1 紙及南非儲備銀行所出具之收據及 核可文件影本各1 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南非儲備銀行內確實有 美金3,002 萬元資金可供使用,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定於97年 6 月30日前將美金30萬元款項給付完畢,致南非當局事後另 向伊要求美金150 萬元罰款,因伊無法再全數給付該美金15 0 萬元罰款,致該美金3,002 萬元資金至今仍無法匯回臺灣 ,伊並沒有對告訴人詐欺;另伊在偵查中所提出文書,係伊 在南非所委任JORDAN MARTINS律師交予伊,伊並無偽造,也 不知道那些文書是假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嗣告訴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依被告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帳戶內,合計共匯款美金38萬740 元及新臺幣6 萬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無訛(分
見偵緝卷第23頁下方及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上方),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雍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匯款情 節大致相符(分見北檢偵卷第5 頁、第47至49頁、第52至53 頁、士檢偵卷第6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並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交易憑證1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 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款手 續費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分見北檢偵卷第14至2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林雍傑係因被告於96年11月至97年7 月間,在位於臺 北市大同區敦煌路某咖啡廳處,向其稱:若可投資並繳納美 金30萬元規費予南非儲備銀行後,其所有美金3,002 萬元存 款解凍轉匯回臺,證人林雍傑將可獲得共計美金400 萬元報 酬,證人林雍傑因而為前述匯款等事實,亦據證人林雍傑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甚詳(分見北檢偵卷第 5 頁上方、第47至48頁、第52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反面 下方至第8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 確曾以其在南非儲備銀行內資金需繳納規費,而央請證人林 雍傑支付美金30萬元,並允諾其所有美金3,002 萬元轉匯回 臺後,證人林雍傑將可獲得額外報酬等語屬實(分見偵緝卷 第23頁下方及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並有被告書立承諾書 4 紙存卷可參(見北檢偵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於前開時 、地,確曾向證人林雍傑表示因其在南非儲備銀行之美金3, 002 萬元資金需要解凍匯回臺灣,因而央求證人林雍傑投資 該美金30萬元規費,證人林雍傑因而依被告指示為前述匯款 等事實,應認無誤。
㈢至被告在南非儲備銀行內究有無美金3,002 萬元資金?有無 須支付美金30萬元規費始能轉匯回臺各情:
⑴被告以前開情詞向證人林雍傑央求支付前述美金30萬元規費 時,被告曾向證人林雍傑提出南非儲備銀行「不得撤銷保證 函」(IRRIVOCABLE LETTER OF GUARANTEE )」及「南非反 黑洗錢防制中心許可憑證」等文件資料(分見北檢偵卷第61 及第59頁),此2 份文件資料雖各記載該「TOMMY CHANG 」 之人在南非儲備銀行內之美金3,002 萬元,於繳納美金30萬 元費用後可以解除暫停匯款及該美金3,002 萬元係合法商業 交易報酬,已審查通過「TOMMY CHANG 」之人可就前述美金 3,002 萬元為匯款聲請等文義內容,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稱其即為該「TOMMY CHANG 」之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 頁反面中段),而本院將此2 份文件送請我國駐南非代表處 向南非儲備銀行確認該2 份文件真偽情形後,南非儲備銀行
均拒絕為非當事人查驗文件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8 月19日函文所檢送駐南非代表處回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44 至145 頁),雖無法確認該2 份文件內容 是否真正或虛偽不實,然若該2 份文件中所載「TOMMY CHAN G 」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且被告在南非儲備銀行亦有前述美 金3,002 萬元資金,被告理應有該2 份文件之正本資料,以 證明其確為該美金3,002 萬元存款之所有人或受益人。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伊至今均僅有影本資料,正本在伊 南非律師處,伊沒有看過正本乙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頁 反面至第31頁上方),且證人林雍傑於98年間提出本件刑事 詐欺告訴後迄今,亦未見被告提出該2 份文件正本資料以證 明其確為該美金3,002 萬元存款之所有人或受益人,此實與 常情未合。況該2 份文件資料均查無南非共和國國際關係暨 合作部領務處或相關公證機關為驗證乙情,業經我國駐南非 代表處於105 年8 月12日以南非字第10520503240 號函文查 證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頁),且前述2 份文件 亦未見經我駐外機構為外國文書驗證,則被告為取信證人林 雍傑所提出前述2 份文件資料,形式是否真正,恐有疑問。 ⑵另被告為取信證人林雍傑,曾於證人林雍傑匯款前、後,由 被告以電子郵件轉寄予證人林雍傑經南非儲備銀行或總裁辦 公室與被告所稱於南非委任「JORDAN MARTINS」律師間,就 給付前述規費及前述美金3,002 萬元解凍轉匯回臺等事宜之 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等事實,業據證人林雍傑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分見北檢偵卷第47頁及第52頁),並有證人林雍傑提起 本件詐欺告訴時所檢附前述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北檢 偵卷第23至24頁)。觀諸前述電子郵件中之「南非儲備銀行 」電子郵件信箱(即southafrikanreservebk@accountant. com及southafrikanreservebk@acountant.com)、「總裁辦 公室」之電子郵件信箱(即economic-intelligence@presid ency.com及economicinte lligence @presidency.com )與 被告所稱委任南非律師JORDAN MARTINS之電子郵件信箱(即 citychamber@lawyer.com及jordanmartins@lawyer.com)之 註冊地及註冊者等資料,經查證後上述電子郵件信箱註冊地 及註冊者多位於美國及美國之「WORLD MEDIA GROUP」公司 ,僅southafrikanreservebk@acountant.com電子郵件信箱 之註冊地及註冊者為位於英國之「CRAIG COBBOLD 」公司, 且該網頁IP位置及IP來源地,則來自於美國或瑞士等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1日刑偵九一字第10 40068662號函文1 份及隨函檢送資料數紙等存卷可憑(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03 至117 頁)。倘被告所提出用以向證人林
雍傑證明其所述情節屬實之電子郵件確均為該南非儲備銀行 、總裁辦公室與其在南非所委任JORDAN MARTINS律師互為聯 繫前述美金3,002 萬元解凍回臺事宜時之對話或通知內容, 則何以該南非儲備銀行、總裁辦公室及所委任南非律師之電 子郵件信箱之註冊地均非在南非境內,且網頁IP位置及IP來 源地卻來自於美國或瑞士。更有甚者,該JORDAN MARTINS律 師之電子郵件信箱註冊地及註冊者,卻與南非儲備銀行及總 裁辦公室完全相同,可見被告為取信證人林雍傑所提出前述 電子郵件,應均非由位於南非之南非儲備銀行及總裁辦公室 所發出,則被告以該電子郵件佐證其在南非儲備銀行內確有 美金3,002 萬元資金及須支付美金30萬元規費始能轉匯回臺 各情,已難認為真。
⑶再被告為取信於證人林雍傑,亦曾提出南非儲備銀行總裁辦 公室協議書影本乙情,已據證人林雍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分見北檢偵卷第47頁、第52頁),並有前述協議書影本1 份 附卷足查(見北檢偵卷第57頁),雖此協議書記載:經南非 儲備銀行銀行總裁與臺灣「TOMMY CHANG 」所委任之「JORD AN MARTINS」律師就「TOMMY CHANG 」在南非儲備銀行美金 3,002 萬元資金如何解凍事宜已達成協議等文句,而被告亦 於該協議書右下角處簽立英文名並蓋章確認,然此協議書經 本院函請我國駐南非代表處向南非儲備銀行確認後,南非儲 備銀行仍拒絕為非當事人查驗文件,但經我國駐南非代表處 石公使澄茂偕陳領務秘書綺韓持上開協議書拜會南非國際關 係暨合作部領務處負責文件查驗之Ben Malan 副處長,M 副 處長指出前開協議書之南非國徽為舊式國徽並非現行國徽( 現行國徽係自2000年4 月27日即啟用);第1 段第2 行首字 Barrister 係英國律師頭銜,並非南非用詞,正確用詞應是 Advocate;另銀行文件不可能有如信尾律師與銀行總裁之簽 名併存之情形;而信尾簽名之律師頭銜使用BARR .亦非南非 用語;「City Chambers 」亦不知所云,而認此協議書應係 偽造等情,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8 月19日函文所檢 送駐南非代表處回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 4 至145 頁),可認被告為取信證人林雍傑時所提出前開協議 書亦非真正,自難佐認被告在南非儲備銀行確有美金3,00 2 萬元資金或須支付美金30萬元規費始能轉匯回臺之事實。 ⑷況證人林雍傑依被告指示,於96、97年間分7 次匯款至被告 所指示帳號後,迄今被告非但未依其原先承諾,給付證人林 雍傑約美金400 萬元報酬,甚至連證人林雍傑所匯款之美金 38萬740 元及新臺幣6 萬元均未曾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林 雍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分見北檢偵卷第6 頁、
第47至49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現仍未有任何清償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 頁反面上方)。倘被告於南非儲備銀行內確有前述美金3,00 2 萬元資金可為使用,縱若動用該美金3,002 萬元存款會有 如被告所辯稱之前述困境乙情屬實,被告既有前述資力,其 當仍應可以融資或擔保等方式,以清償對證人林雍傑所應負 前述債務,然被告卻於事發至今近9 年間,全然未就證人林 雍傑所為前述匯款為任何清償,且依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關於如何還款予證人林雍傑時所為之陳述,均稱須待友人 或贊助者支付款項始能還款予證人林雍傑,可見被告於證人 林雍傑如附表所示匯款前,在客觀上應無任何還款能力,卻 仍以前開情詞央請證人林雍傑為投資,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 以前開情詞使證人陷於錯誤,而為前述投資之詐欺不法犯意 ,甚為明確。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信函 影本1 紙及南非儲備銀行收據及核可文件影本各1 紙等文書 之行為,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乙情,經查:
⑴證人林雍傑對被告提出本件詐欺告訴後,被告於102 年3 月 20日檢察官訊問時曾提出以「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OF FICE OF THE PRESIDENT-REPUBLIC OF SOUTH AFRICAN )」 、「Sean Edward 」名義所製作之「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 室」信函1 紙及以「南非儲備銀行(SOUTH AFRICAN RESERV E BANK)」、「Mot dank」及「Gill Marcus 」等名義所製 作之南非儲備銀行收據及核可文件各1 紙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中段),且 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54至56頁 ),並有附於該次訊問筆錄後以「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 (OFFICE OF THE PRESIDENT-REPUBLIC OF SOUTH AFRI CAN )」、「Sean Edward 」等名義所製作之「南非共和國總統 府辦公室」信函影本1 紙及以「南非儲備銀行(SOUTH AFRI CAN RESERVE BANK)」、「Mot dank」及「Gill Marcus 」 等名義所製作之南非儲備銀行收據及核可文件影本各1 紙附 卷可參(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⑵而該以「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OFFICE OF THE PRESID ENT-REPUBLIC OF SOUTH AFRICAN )」、「Sean Edward 」 等名義所製作之「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信函影本1 紙 ,經送請外交部確認該文件真偽後,經我國駐南非代表處函 覆稱:經該處致斐總統府查詢旨揭信函真偽,或該總統府承 辦人員口頭回應表示該文件地址電話有誤,且該信函簽署者
「Dr .Sean Edward 」,經查總統府並無其人,判定該文件 為偽造等情,有法務部於102 年8 月28日以法外決字第1020 0633590 號函轉外交部外條法字第10200167740 號函文所檢 附我國駐南非代表處102 年8 月22日南非字第10200002520 號函文等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8至90頁);另該以「南非 儲備銀行(SOUTH AFRICAN RESERVE BANK)」、「Mot dank 」及「Gill Marcus 」等名義所製作之南非儲備銀行收據及 核可文件影本各1 紙,經送請我國駐南非代表處確認文件真 偽後,經該處函覆稱:南非儲備銀行仍拒絕透露任何非當事 人請求之資訊,經該處透過友人洽請南非籍Mr .Tiaan Joub ert 律師親赴南非儲備銀行查詢獲口頭答覆,旨揭文件並非 南非儲備銀行所發文件等情,此有法務部於103 年5 月26日 以法外決字第10300102110 號函轉我國駐南非代表處103 年 5 月20日南非字第10300001990 號函文等存卷可稽(見偵緝 卷第113 至114 頁)。可見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南 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信函影本1 紙及南非儲備銀行收據 及核可文件影本各1 紙等文件,應係由某不詳之人,於不詳 時、地,各冒以「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OFFICE O F THE PRESIDENT-REPUBLIC OF SOUT H AFRICAN)」、「Sean Edward 」之名義及「南非儲備銀行(SOUTH AFRICAN RESE RVE BANK)」、「Mot dank」及「Gill Marcus 」等名義所 各偽造完成之私文書,再交予被告之事實,當認無訛。 ⑶而被告央請證人林雍傑為前述匯款前,在客觀上已無任何還 款能力,卻仍以前開情詞詐請證人林雍傑投資,可見被告主 觀上有不法詐欺犯意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被告明知其在 南非儲備銀行內並無美金3,002 萬元資金可供其匯回臺灣或 須支付美金30萬元規費始能轉匯回臺之事實,卻於證人林雍 傑提出本件詐欺告訴後,於102 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 提出前述由某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完成之「南非 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信函影本1 紙及南非儲備銀行收據及 核可文件影本各1 紙等私文書以行使,除已有提出前述偽造 文書之行使行為外,其主觀上亦有為脫免罪責而故為行使前 述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甚為灼然。
㈤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因證人林雍傑遲至97 年7 月7 日始為最後美金2 萬元匯款,使南非當局以其已超 過期限為由,要求伊須另繳納美金150 萬元罰款後才能將美 金3,002 萬元匯回臺灣云云。然依證人林雍傑所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情形,證人林雍傑早在97年6 月30日前即已匯足美金 36萬餘元,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是否可信,本即可疑。
⑵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是伊 請證人林雍傑所給付另需費用,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部分才 是伊所指美金30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 23頁上方),然被告所稱因證人林雍傑最後匯款時已超過期 限,使南非當局另要求繳納美金150 萬元罰款之「南非共和 國總統府辦公室」信函影本1 紙(見偵緝卷第59頁),因該 文件地址電話有誤,且該信函簽署者「Dr .Sean Edward 」 ,經查斐國總統府並無其人,而判定該文件為偽造等情,有 前開法務部於102 年8 月28日以法外決字第10200633590 號 函轉外交部外條法字第10200167740 號函文所檢附我國駐南 非代表處102 年8 月22日南非字第10200002520 號函文等在 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8至90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能否 盡信,實有疑問。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匯款單據數紙(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56至72頁),佐證其亦曾匯款繳納規費,而認被告在南非 儲備銀行確有前述美金3,002 萬資金云云。然該單據是否與 本案相關,已難證明,況縱該匯款單據均係被告所為匯款乙 情屬實,然該部分匯款係於96年12月4 日至97年6 月2 日間 匯款,若加上證人林雍傑於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匯款總額, 實已大於被告所辯稱之應於97年6 月30日繳足美金30萬元規 費,然被告卻仍辯稱係因證人林雍傑遲至97年7 月7 日始為 最後美金2 萬元匯款,使南非當局以其已超過期限為由,要 求伊須另繳納美金150 萬元罰款後才能將美金3,002 萬元匯 回臺灣云云,顯有前後互為矛盾之情,是其前開所辯,實非 可信。
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伊依協議書曾繼續匯款美金50多 萬元,之後他們(按:指南非儲備銀行)還是反悔等情(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反面上方),然縱該協議書為真,且被 告前揭所述屬實,惟該協議書日期為2001年10月4 日,要求 給付款項為美金10萬元,被告早在90年間即知悉其陸續給付 美金50餘萬元規費後,仍未能將該美金3,002 萬元資金解凍 匯回臺灣,理當知悉其中必有問題,卻仍於前開時間,以前 開情詞央求證人林雍傑再為投資給付美金30萬元規費,更見 被告有詐欺之不法犯意甚明。
⑸至被告雖辯稱其在偵查中所提出之「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 室」信函影本1 紙及南非儲備銀行收據及核可文件影本各1 紙等文書係其委任之南非籍律師「JORDAN MARTINS」交予, 伊並不知悉文件係偽造云云。然被告在證人林雍傑提出本件 詐欺告訴後,當已知悉證人林雍傑就被告於96、97年間央求 證人林雍傑投資該美金30萬元規費時所提出之文件、電子郵
件恐遭懷疑不實,被告於偵查中若為證明其所述屬實,當可 就前述「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信函影本1 紙及南非儲 備銀行收據及核可文件影本各1 紙等外國文書送請我國駐外 單位為文書認證,以證明該等外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然被 告卻捨此不為,復提出未經認證之前述影本文件資料,可見 其當已知悉前述「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信函影本1 紙 及南非儲備銀行收據及核可文件影本各1 紙應非真正,適足 以證明其確有行使該等不實私文書之不法犯意,則其前述所 辯,亦非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棟樑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對證人林雍傑施以前揭詐術,致證人林 雍傑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款項,其所施用詐術,係 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密接施詐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可見 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 以被告與該「JORDAN MARTINS」之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共同偽造前開「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信函影本 1 紙及南非儲備銀行收據及核可文件影本各1 紙等文書等情 。然依目前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提出前開不實私文書 之行使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與該「JORDAN MARTINS」或某
不詳之人,就偽造前述私文書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亦即,尚不得僅以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率 認被告與該「JORDAN MARTINS」或某不詳之人,即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令被告擔負此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然 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復為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所吸收,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卻以前揭詐術詐騙被 害人,因而破壞人際間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更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不實文件,企圖 脫免罪責,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所得非 微、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兄長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 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 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 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就被告前揭2 犯行所各宣告之刑不予併合處罰 ,附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 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 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美金38萬740 元及新臺幣6 萬元,係被告犯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後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所用之冒以「南非共和國 總統府辦公室(OFFICE OF THE PRESIDENT-REPUBLIC OF SO UTH AFRICAN )」、「Sean Edward 」等名義所偽造完成之 「南非共和國總統府辦公室」信函影本1 紙及冒以「南非儲 備銀行(SOUTH AFRICAN RESERVE BANK)」、「Mot dank」 及「Gill Marcus 」等名義所各偽造完成之收據及核可文件 影本各1 紙等私文書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並已附入卷內(見偵緝卷第59頁及第57 至58頁),無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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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匯出銀行 │匯入銀行 │金額 │ 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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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30日 │合作金庫南港分行 │香港匯豐銀行 │美金2萬2,740元│TCL Overseas Marketing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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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南港分行 │新加坡華僑銀行│美金1萬8,000元│G&W Trading Pt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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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2月26日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同上 │美金4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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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4 月8 日 │上海商銀天母分行 │台新銀行城東分│新臺幣6萬元 │張子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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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5 月21日 │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Asya Katil im │美金18萬元 │Fer Ic Ve Dis Ticaret Ltd St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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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6 月27日 │上海商銀天母分行 │新加坡華僑銀行│美金10萬元 │G&W Trading Pt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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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7 月7 日 │同上 │同上 │美金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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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出總金額:美金38萬740元、新臺幣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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