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87號
KLDA,105,交,8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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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游振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4日北
監基裁字第4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怚誑馧Q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VP0000000 號對原告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於同日收受上開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系爭裁決書)且即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 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暨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 可憑。可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未逾法定期間。 ■迉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登記車主為王愛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4 年11月6日5時32分許,行經省道快速公 路臺26線(下稱臺26線)南向22.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限速 60公里之快速公路而其時速為118 公里即超速58公里之交通 違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雷達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 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104 年12月15日,依同條例第40條之 規定,掣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王愛惠。嗣因王 愛惠檢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99號交通事件 裁定影本,於105年6月13日以書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告知應歸責劉士華即聯亞當鋪(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遂以105 年6月28日北市裁管字第10536618500號函請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處。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



以105年7月11日桃交裁管字第1050032352號函通知聯亞當鋪 經辦理歸責並請於105年8月23日前繳納罰鍰後,劉士華即聯 亞當鋪又檢具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於105年8月23日以書面 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告知應歸責原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遂再以105年8月31日桃交裁管字第10500429 49號函請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查處。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嗣 以105 年9月6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03166號函通知原告經辦 理歸責並請於105 年10月13日前繳納罰鍰後,原告雖亦檢具 汽車讓渡書影本(共2 張,其1為原告讓與林群建,其2為沈 文彬讓與張智宏),於105年9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基隆 監理站告知前已將系爭汽車讓與林群建,惟因被告就原告所 提汽車讓渡書足否認定應歸責他人認有疑義,而未採信,嗣 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到場,被告即依同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VP0000000號,對原 告裁處罰鍰2,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系爭 裁決書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乃於同日向本院具狀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即以35萬元將系爭汽車賣給林群建,其 後林群建又賣給謝志宗謝志宗又賣給張振基張振基又賣 給沈文彬沈文彬再賣給張智宏,伊透過朋友找到謝志宗後 ,謝志宗提供上開人等就系爭汽車之讓渡書給伊,故系爭汽 車已與原告無關,請查明並歸責使用人。因而提起本訴,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據聯亞當鋪申請書及相 關資料而歸責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讓渡書,未有應歸 責人之相關資料,且汽車讓渡書所記載之現任使用人亦非林 群建,故被告未同意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辦理歸責。被告 依法掣開系爭裁決書並送達原告,應為適法。因而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0條固有明定。惟 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經查:
■怳W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正本、汽 車讓渡書(共2 張,其1為原告讓與林群建,其2則為沈文彬 讓與張智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99號交 通事件裁定、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105 年9月6日北監基站字 第1050203166號函及系爭舉發單等影本、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舉發單、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所屬基 隆監理站105 年9月6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03166號函及送達 證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汽車讓渡書(同上開原告所提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8月31日桃交裁管字第 1050042949號函、聯亞當鋪之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請書、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6月28日北市裁管字第10536618 500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7月11日桃交裁 管字第1050032352號函、汽車讓渡合約書(聯亞當鋪讓與原 告)、前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當鋪許可證、前桃園縣政府工商 發展局101 年6月7日桃商登字第1010008463號函、聯亞當鋪 之商業登記抄本、系爭舉發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 交聲字第399 號交通事件裁定及系爭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影 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辿茖怚薊k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此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 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  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 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應由  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 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 機關基於行政權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 登記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 隻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 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效力,與汽車物權 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 路監理機關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 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汽 車登記之所有人或車主原則上固表彰所有權歸屬狀態,然若 其所有權經依民法第761 條所定而異動者,並不排斥當事人 舉證證明另有真正所有權人,本件交通違規經次第函轉,而 由被告認應歸責原告之過程,即亦秉諸此理。
■吨D前述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既因應同條例多數處罰規 定以行為人即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需求,亦與前述汽車所有



權歸屬狀態時與登記狀態有別而容舉證另有真正權利人之意 旨相符,俾罰所當罰。然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舉發人,僅需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使處罰機關得有明確資料而可依職權調查並通知受舉發人 所指應歸責人到案即可,其性質為協力義務,非實質舉證責 任;此參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之規定,即足知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非一律 解免處罰機關應依職權查明何人應受處罰之責。易言之,處 罰機關於被舉發人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 告知應歸責人後,即應依職權調查歸責申請是否屬實,非得 不依職權查證,而無視被舉發人所提已足發動調查職權之證 據資料即逕處罰被舉發人,或率以被舉發人其所指應歸責人 為違規行為人而逕予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 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优d本件原告係經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王愛惠及其後手聯亞當鋪 輾轉申請歸責而受被告裁處,然原告於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 以105 年9月6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03166號函通知原告經辦 理歸責並請於105 年10月13日前繳納罰鍰後,原告於105年9 月13日即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告知前已將系爭汽車 讓與林群建,並檢具汽車讓渡書影本(共2張,其1為原告讓 與林群建,其2 則為沈文彬讓與張智宏)供參,係因被告就 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讓渡書足否認定應歸責予他人,認尚有疑 義,而未採信,方才對原告逕予裁罰,均業如前述。且原告 所提出上開汽車讓渡書影本,均載明買賣及交付系爭汽車與 相關證件之日期、買賣雙方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 電話號碼,而足使行政機關循線查證,則應認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盡其協力義務,至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確切與否 、原告申請歸責是否屬實及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甚至駕 駛人為何人(究係林群建沈文彬、張智宏或復經申請歸責 之人),被告原應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依職權 調查,卻未為之,則其逕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顯然未注 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其裁處程序,已有未合。 ■■又據原告提出之5張汽車讓渡書(含前已提供被告之2張汽車 讓渡書),分別為系爭汽車經:原告於102年3月25日以35萬 元讓與林群建林群建於102 年3月28日以35萬5,000元讓與 謝志宗謝志宗於103 年10月29日以35萬元讓與張振基、張 振基於103年10月29日以38萬元讓與沈文彬沈文彬復於103 年11月16日以46萬元讓與張智宏。而證人謝志宗於本院調查



程序證述:伊是當鋪寄車的停車場業者,之前伊因朋友介紹 ,有向林群建買系爭汽車;後來伊賣拖車司機張振基,原告 來找伊時,說那輛車有罰單,所以伊有提供林群建與伊及伊 與後手以至張智宏的買賣契約書給原告,張振基及後續買受 系爭汽車者之汽車讓渡書是張振基LINE給伊的等語,核與證 人張振基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證人張振基並證述其已將系爭 汽車賣給沈文彬,而沈文彬賣給張智宏之汽車讓渡書則是沈 文彬LINE給伊的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於本件交通違規之多年前出售並交付予 林群建,及依其所提供之汽車讓渡書影本,系爭汽車已輾轉 由沈文彬甚至張智宏買受,均屬實情。則無從認原告係本件 交通違規之駕駛人。被告逕對其裁罰,於法無據。六、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根據證據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係本件 交通違規之駕駛人,且原告已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可供循線查證之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而盡其協力義務。則被告仍以原告為本件違規 行為人,而依同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 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
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 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 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徵收第1審之裁判費300元 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證人謝志宗張振基均當庭捨 棄證人日旅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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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