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欽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明義、江宗恩、江明澄、江明達、江威
德、江盈輝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6,169,5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93,1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