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袁立佳
被 告 簡淳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 月30日止,第1年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05年8月30日起共分6 0期,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75%計算,現 計為年利率3.67%,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 502,09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專用借據、放款查詢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及利率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5,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8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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