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李雅惠
被 告 吳郭幸
吳浚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郭幸、吳浚功與原告代位之被代位人吳佳玲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郭幸、吳浚功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 請求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准為變價分割,而附表一所示 土地、建物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 院管轄。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代位吳 佳玲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本係 併列吳佳玲、吳郭幸、吳浚功3 人為被告,並以訴狀表明其 聲明為:「被告吳佳玲、吳郭幸、吳浚功等3 人所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比例分配之」( 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則先於本院民國105 年9 月7 日調 解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其對吳佳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6 頁),再於本院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吳郭幸、吳浚功與原告
代位之被代位人吳佳玲3 人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本院卷 第160 頁),其中,原告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前, 對吳佳玲撤回訴之全部,依上規定,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效力,至原告嗣將聲明更正如上,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三、被告吳郭幸、吳浚功經合法通知,一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吳佳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 0 元及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屢經原告催討 無果;又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固係被代位人吳佳玲與被告吳郭幸、吳浚功分別共有,彼等 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且為被代位人吳佳玲僅有之現存財 產,惟原告就被代位人吳佳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則因無人應買而無所獲。 ㈡系爭不動產查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詎被代位人吳佳玲竟未與被告吳郭幸、吳浚功 協議分割,由此顯見,被代位人吳佳玲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 之權利,從而妨礙原告系爭債權之圓滿受償,是原告自得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吳佳玲請求被告吳郭幸、吳浚功分割 系爭不動產。
㈢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出入口,樓層面積亦僅74.10 平方公尺 ,倘為原物分割,恐將損及建物之整體價值,並有難以通常 使用之虞,且有礙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基此,系爭不動產 自宜變價分割,並按被代位人吳佳玲、被告吳郭幸、吳浚功 應有部分之比例(均三分之一)分配價金。
㈣綜上,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代位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被告吳郭幸、吳浚 功與原告代位之被代位人吳佳玲三人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二、被告吳郭幸、吳浚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曾提出民事答辯狀敘稱如下:
被代位人吳佳玲積欠系爭債務乙事,與被告吳郭幸、吳浚功 毫無關聯,且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亦非債權,共有 物分割亦未增加被代位人吳佳玲之現有財產,是原告本件代
位請求本即核與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不牟;況系爭不動產閒 置經年,被告吳郭幸、吳浚功亦未反對變價分割,祇因被代 位人吳佳玲失聯多年以致遲未處理,今被告吳郭幸、吳浚功 遭受莫名牽連而無辜涉訟,徒增勞力、時間、金錢之花費, 是倘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訴訟費用亦應責由原告或被 代位人吳佳玲負擔。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其既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則不可 列債務人為訴求之被告。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參看) ,性質上為「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是 其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 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 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 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 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4年度台上字 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 ,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 債務而言。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佳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而被代位人吳佳玲與被告吳郭幸、吳浚功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乃被代位人吳佳玲現有之僅存 財產,兼以原告雖曾就被代位人吳佳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然其結果則因無人應買導致 一無所獲,由此可見,被代位人吳佳玲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 之權利,從而無法換價清償被代位人吳佳玲迄仍積欠之系爭 債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票暨授權書(本院卷第11頁、第 15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21179號債權憑證影本(本
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部 暨所有權部節本(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101 頁至第10 5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頁)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6頁)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0月30日基院義101 司執溫字第 21179 號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查列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2頁至第 7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吳郭幸、吳浚功之所不否認,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被代位人吳佳玲之責 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之系爭債權,並可認原告確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吳佳 玲對被告吳郭幸、吳浚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首即於法 有據,而無不當。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查無不為分割之協議 ,法令亦無禁止系爭不動產分割之限制;而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就其分割方法為公平之裁量,本件分割標的即系爭不動產 ,乃僅有單一出入門戶之公寓,此觀原告提出之現狀照片(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即明,其樓層面積亦僅74.10 平方 公尺,此同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部暨所有 權部節本(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 、公務用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2頁至第76頁)在卷可參,是 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能分 得「結構遭破壞且可能全無出入門戶,尤以樓層面積僅止24 .7平方公尺」之不完整建物,影響所及,不僅有害於系爭不 動產之整體價值,並有難以作為通常使用之虞,導致分割後 之建物嚴重欠缺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兼之被告曾提出答辯狀表明彼等「不反對變價分割 」(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
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各種情狀,本院認 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即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 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從而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佳玲與被告吳郭幸、吳浚功不能協議 分割,乃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代 位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並聲明其分割方法為「被告吳郭 幸、吳浚功與原告代位之被代位人吳佳玲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是原告代位吳佳玲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 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系爭不 動產既因被代位人吳佳玲與被告吳郭幸、吳浚功無法協議分 割,始經原告代位吳佳玲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 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被代位人吳佳玲 、被告吳郭幸、吳浚功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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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訴字第500號 │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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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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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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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基隆市│ 安樂區 │ 新城段 │ × │ 465 │建│ 782.46 │吳佳玲10,000分之98│ │
│ │ │ │ │ │ │ │ │吳郭幸10,000分之98│ │
│ │ │ │ │ │ │ │ │吳浚功10,000分之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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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基隆市│安樂區 │ 新城段 │ × │ 481 │建│ 782.46 │吳佳玲10,000分之98│ │
│ │ │ │ │ │ │ │ │吳郭幸10,000分之98│ │
│ │ │ │ │ │ │ │ │吳浚功10,000分之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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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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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49 │基隆市安樂區新│鋼筋混│2 層:74.10 │ × │吳佳玲3分之1│
│ │ │城段465、481地│凝土造│合計:74.10 │ │吳郭幸3分之1│
│ │ │號 │4 層樓│ │ │吳浚功3分之1│
│ │ │------------- │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麥│ │ │ │ │
│ │ │金路749之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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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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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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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稱 謂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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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被代位人 │ 吳佳玲 │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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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被 告 │ 吳郭幸 │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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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被 告 │ 吳浚功 │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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