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張丞毅
陳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嚴萬福
被 告 華納透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丞毅、陳惠珠分別於民國99年1月3日及97年4 月26 日與訴外人黃俊幸、亞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由原 告張丞毅、陳惠珠分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8萬元(其中 土地總價為350萬元)、950萬元(其中土地總價為437萬元) 買受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909-6、909-111、909-113 、909-116、909-126、909-148、909-151、909-152 地號 土地(下分稱909-6地號土地、909-111地號土地、909-113 地號土地、909-116地號土地、909-126地號土地、909-14 8地號土地、909-151地號土地、909-152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張丞 毅房屋)、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陳惠珠 房屋)。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依本戶房屋區分主建 物面積(指張丞毅房屋、陳惠珠房屋)與本案(指華納透 天社區)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計算原告張 丞毅、陳惠珠所買受之土地面積,惟黃俊幸就909-113 地 號土地、909-116地號土地、909-126 地號土地、909-1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移轉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 1 予原告張丞毅、陳惠珠,其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即原告張丞毅100000分之331、原告陳惠珠100000 分之440)則以為管理之便而借名登記予被告華納透天有限 公司,並作為道路供華納透天社區之住戶通行使用。(二)華納透天社區於98年8 月15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決議將建商贈與之房屋及土地(含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公司。復據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 民事事件),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華納透天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黃俊幸,於103年7月11日成立訴訟外和解, 依其所訂定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可知, 華納透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部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係借華納公司名義登記,華納公司僅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 ,實質上所有權人仍為華納透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約定黃俊幸應負擔華納公司日後將部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移轉登記予區分所有權人之相關稅費等語。基此,原告 張丞毅、陳惠珠與被告公司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亦同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堪可認定。
(三)本件原告張丞毅、陳惠珠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既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字第399 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又華 納透天社區於101年6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早已決議, 門牌號碼六堵一街136 號樓層產權僅屬借名登記與被告公 司,是被告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與所有住戶 (指原告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此可認該會議紀錄之公 告得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105年6 月13日寄發基隆過港路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 請被告公司於函到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 終止,則被告公司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登記 名義人對原告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且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 告。
(四)據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足證因被告公司遲延未辦理移轉 所有權登記事項而致相關稅費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擔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移轉登記之代書費6,000 元(原告張丞毅、陳惠珠各 3,000元)及土地增值稅54,408元(原告張丞毅部分為23, 355元、陳惠珠部分為31,053元)。
(五)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 。
2、被告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之代 書費6,000元及土地增值稅54,408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這件事是 因建商與第二期住戶簽協議書,協議書主要內容承諾該社 區第一期與第二期合併為一個社區,共同成立一個管委會 ,在這種情況下,才將這些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公司 名下,這裡面沒有任何借名登記成份存在,我個人也沒有 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我跟原告二人 素不相識,並無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就此原告無法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
(二)基於上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張丞毅、陳惠珠起訴主張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909-6 、909-111、909-113、909-116、909-126、909-148、909 -151、909-152 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黃俊幸所有,原告張 丞毅、陳惠珠嗣分別於99年1月3日、97年4 月26日與黃俊 幸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分別以總價638萬元(其中土地 總價為350萬元)、950萬元(其中土地總價為437萬元)買受 上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張丞毅房屋、陳惠珠房屋。原告張 丞毅、陳惠珠遂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依本戶房屋區 分主建物面積與本案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 」計算其買受之土地面積,惟黃俊幸就系爭土地僅移轉權 利範圍各100000分之1 予原告,其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即原告張丞毅100000分之331、原告陳惠珠10 0000分之440)則以為管理之便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公司,並 作為道路供華納透天社區之住戶通行使用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契約存在。因此本件之爭點首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借名契約?茲依原告提出證據分別認定如下:
(二)本件原告張丞毅、陳惠珠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係為其所有,然依據原告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土地坐落」:「基隆市七堵區 工建段909-6、909-111、909-113、909-116、909-126、 909-148、909-151、909-152等八筆地號。(本土地使用區 分為乙種工業用地)」、第2條「土地面積」:「依本戶房 屋區分主建物面積與本案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
算。」。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上開8 筆地號土地詳細記載 買受人之權利範圍各為多少,亦未記載「本戶房屋區分主 建物面積」及「本案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面積各為 多少,是原告張丞毅、陳惠珠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即原告張丞毅100000分之331、原告陳惠珠1000 00分之440)係其購買取得乙情,尚乏證據可資認定。(三)原告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 該判決係訴外人簡文芳對黃俊幸所提返還價金事件,該案 件兩造均非本案當事人,上開案件之判決理由,對本案並 無拘束力。且細究原告所引用上開判決理由欄所記載文字 ,實為判決摘錄黃俊幸與簡文芳訴訟外和解內容之記載, 非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此上開判決理由顯無法作為 認定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之證據。
(四)原告提出訴外人華納透天社區98年8 月15日第一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12月14日亞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與華納透天管理委員會之協議書、被告公司章程、被告 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件,上開文件僅堪認定,被告公司係 為管理供華納透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基隆市○ ○區○○○街000 號建物及供社區內全體住戶公共通行道 路土地應有部分,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另為登記而設立之 法人。上開證據無法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就附表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另成立借名契約之證據。
(五)原告復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 主張簡文芳對被告公司提出終止借名契約返還土地應有部 分之訴訟,被告公司敗訴確定為主張。然該案件請求權人 為訴外人簡文芳,是以該案判決僅對訴外人簡文芳與被告 公司有拘束力,對本案並無拘束力,首應釐清。且詳閱該 判決理由係基於兩造不爭執簡文芳與被告間借名契約存在 之基礎,而為簡文芳勝訴判決。本件被告既然否認兩造間 成立借名契約,因此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無法遽認被告 公司於另案不爭執另一個借名契約存在,於本案件即可推 認另一不同當事人之借名契約亦存在。是以上開判決不得 作為本件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
(六)原告張丞毅、陳惠珠另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按民法 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 權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原告張丞毅、陳惠珠就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尚 無法主張其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之所有權人,因此不得主
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四、據上所述,原告張丞毅、陳惠珠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公司,尚無證據可資 採信,故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16,63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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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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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應移轉予原告張丞毅│應移轉予原告陳惠珠│
│號│ │登記之應有部分 │登記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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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100000分之331 │100000分之440 │
│ │909-11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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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100000分之331 │100000分之440 │
│ │909-11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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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100000分之331 │100000分之440 │
│ │909-12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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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100000分之331 │100000分之440 │
│ │909-15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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