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陳柏宏
林香君
陳平益
陳王彩鑾
共 同 林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王碧蓮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宏、林香君、陳平益、陳王彩鑾各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柏宏、林香君、陳平益、陳王彩鑾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新臺幣肆仟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陳柏宏、林香君、陳平益、陳王彩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柏宏、林香君、陳平益、陳王彩鑾各新臺幣(下同) 2,023,373元、548,800元、602,597元、1,485,595元,並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105年11月11 日民事更正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宏、 陳平益、陳王彩鑾各 1,963,226元、598,680元、1,495,145 元,其餘聲明則不變,經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9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原告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欲至基隆市○ ○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處擺攤販售,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踩油門加油致系爭貨車 暴衝撞及位於該處之原告,致原告陳柏宏受有左眼挫傷並結 膜出血、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 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肩挫傷、扭傷、臉、頭皮、頸部、右 手挫傷、裂傷、擦傷、胸壁挫傷併右胸鎖關節變形、肘挫傷 等傷害;原告林香君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等傷害;原告陳 平益受有臉部裂傷、頜之開放性傷口、肘及胸壁挫傷、肘、 踝及胸壁磨損或擦傷、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陳王 彩鑾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四根肋骨骨折、頭皮裂傷、左 眼部分挫傷、前額開放性傷口、肘挫傷、膝挫傷、肘、前臂 、手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並 由本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陳柏宏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柏宏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32 0元。
②工作、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陳柏宏於事故前於廟口擺攤為 業,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 5個月又19日無法工作,以營業 稅銷售額每月91,7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516,576元;另 原告陳柏宏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止,向萬聯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海洋大學第一餐廳 2樓攤位,於午 餐時段經營麻辣小火鍋,以每客單價100元、每日來客數1 0人計算,5個月又19日未能營業之損失為 169,000元,被 告應賠償685,576元。
③財物損失部分:被告駕車撞擊原告陳柏宏於廟口之攤位, 造成擺攤器具及販售之包包受損,重新購置及修理所需費 用合計12,595元;另原告陳柏宏所承租海洋大學攤位,本 應於 5月10日告知是否續約,惟因原告陳柏宏受傷未能與 出租人續約,導致原告陳柏宏所購買之生財器具不能使用 ,損失 58,055元(包括偉源行器具費用520元、豪成餐具
行器具費用1,420元、佳屋廣告社招牌費用4,500元、白鐵 茶壺及瓦斯管費用1,150元、豪成餐具行鍋具費用4,940元 、嘉政公司核桃木餐具費用4,250元、嘉政公司器具費用1 0,775元、金承運公司器具費用30,500元),共計 70,650 元。
④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陳柏宏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紗 布、美容膠、撒隆巴斯,共支出680元。
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陳柏宏因本件事故受傷療養 3個月, 期間生活不能自理,故委託原告姐姐即訴外人陳慧萍全日 照顧,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為198,000 元【計算式:2,200元×90=198,000元】。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柏宏因本件事故造成胸壁挫傷併 右胸鎖骨變形等傷害,如被告駕車再向前幾公分,原告陳 柏宏即有可能死亡,現右胸鎖骨變形已無法痊癒,事發至 今至醫療院所就診不下百次,復導致飛蚊症、破相之影響 ,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原告林香君部分:
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林香君於事故前幫忙配偶即原告陳柏 宏在廟口擺攤,由原告陳柏宏給付薪資,每日平均 800元 ,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61日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48,800 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香君因本件事故造成胸壁挫傷、 肘挫傷等傷害,導致頸部麻痺及痠痛等副作用,且對來車 有莫名恐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⒊原告陳平益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平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4 0元。
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陳平益於事故前在廟口擺攤營業,因 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以原告陳平益年近70歲, 受傷後1個月無法營業,以營業稅銷售額每月 91,700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91,700元。
③財物損失部分:被告駕車撞擊原告陳平益位於廟口之攤位 ,造成原告陳平益所有椅子、燈泡受損,重新購買椅子、 燈泡各支出200元、940元,共計1,140元。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平益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及臉部 多處擦挫傷及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以原告陳平益年 近70歲,身體恢復緩慢,身體長期處於不適狀態,且時時 想起車禍當時畫面,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
⒋原告陳王彩鑾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王彩鑾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 ,230元。
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陳王彩鑾於事故前幫忙配偶即原告陳 平益在廟口擺攤,由原告陳平益給付薪資,每日平均1,46 3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150日不能工作,被告應賠償21 9,450元。
③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陳王彩鑾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之傷害,需購買固定帶固定左手,計支出465元。 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陳王彩鑾因本件事故受傷療養 120日 ,期間生活不能自理,故委託原告的妯娌即訴外人黃素全 日照顧,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為264,0 00元【計算式:2,200元×120=264,000元】。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王彩鑾因本件事故造成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四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上開鎖骨迄今仍無法癒 合,且成歪斜狀態,導致左手無法提重物之傷害,而於天 氣變化之際,上開疼痛更加明顯,且時時想起車禍撞擊當 時畫面,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宏1,963,226元、原告林香君548,800元 、原告陳平益598,680元、原告陳王彩鑾1,495,145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本件事故過程描述甚詳,惟被告既失去意識而陷入昏 迷,又如何知悉事故發生過程,且被告當時繫有安全帶,碰 撞後上半身不會癱倒在方向盤上,被告所述有違事實及經驗 法則,僅為脫免責任。
⒉原告陳柏宏在廟口經營攤位,依帳本所示,每月平均營業額 209,991元,銷貨成本100,735元,故淨利為 109,256元,原 告陳柏宏以每月91,700元計算營業損失已扣除營業成本;至 原告陳柏宏之海洋大學攤位,依點單紀錄所示,每日平均59 人次消費,復因餐飲食材成本會受天氣影響,而無法詳細計 算,故原告陳柏宏以每日消費人數 17%計算每來客數日,顯 已低於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淨利。
⒊原告陳柏宏、陳王彩鑾依受傷程度至少均須由專人看護 3個 ,而全日看護費用為 2,200元,有基隆醫院特約惠明事業有 限公司價目表可證。
⒋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是位於中華電信公司之私有土地 ,並無占用道路,否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固於103年3月29日駕駛系爭貨車,因突然爆衝致原告四 人受有不等之傷害,惟事故當時被告係因腦膜瘤引發全身抽 搐、暈眩,眼前一片黑暗,隨即失去意識陷入昏迷,上半身 癱軟前傾,雙手趴在方向盤上,右腳則將力量下壓,踩在油 門上,導致車輛爆衝,方向盤即因身體晃動而轉動,車輛行 走方向不斷變換,於撞擊中華電信公司後門後,產生機械慣 性之反作用力而回彈,方向盤復因身體遭受撞擊產生大幅晃 動而擺動,車輛行進方向進而產生重大偏離,導致車輛再度 爆衝撞及原告,直到第三人拔起系爭貨車鑰匙,車輛才失去 動力而停止,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故意,基隆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 262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告無肇事故意, 亦有事故現場目擊者之證詞可參。又被告待事故發生後經醫 院治療始得知有腦膜瘤,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認為腦膜瘤可能導致癲癇症狀,如 意識喪失、痙攣、手腳不自主動作等,足證被告事先不知自 己有腦膜瘤,對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爭執如下,其餘不予爭執: ⒈原告陳柏宏部分: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3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所提營業稅轉帳繳納證明及日記帳等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不符,尚不足證明每月營業額為91,7 00元,且應扣除成本,而依財政部公布之攤販同業利潤標準 ,服裝及服飾配件零售攤販之毛利率為 24%計算損害數額, 並審酌原告陳柏宏、林香君共同經營攤位,原告陳柏宏僅得 請求33,012元【計算式:91,700元×24%×1/2×3= 33,012 元】;至於海洋大學攤位於原告僱工協助擺攤之情況下,自 無中斷營業,當無營業損失,而原告所提平均來客人數表暨 菜單未記載日期,被告否認其真正。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對 擺攤器具使用期間長短、購買金額及包包功能如何受損等, 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原告陳柏宏於本件事故受傷後, 並非失去意識,自可通知出租人續約,或委託他人處理續租 事宜,其未能與出租人續約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經營小火鍋所購買之器具。另原告主張休養 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又原告 所受傷害如遵循醫囑,按時復健即可回復,且其於事故後一 個月即可擺攤營業,益證傷勢並不嚴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實屬過高。
⒉原告林香君部分:原告事故後至103年8月18日止,僅有10次 門診治療,顯見其傷勢輕微,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不能工 作期間之核定,僅需期間持續有門診紀錄即可,尚不足以認 定原告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及每日薪資為 800元,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無法工作情形,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又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就醫情形,所受傷勢相當輕微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
⒊原告陳平益部分:原告是否受有內傷,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七厘散4,500元之費用支出並無必要。原告雖於103 年3月31日起至103年4月3日住院,惟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不 能工作或需休養之期間,而原告於103年4月13日即開始擺攤 營業,被告至多僅需賠償13日之營業損失,惟原告所提營業 稅轉帳繳納證明,與本件事故相距 1年之久,尚不足證明每 月營業額為91,700元,且應扣除成本,而依財政部公布之攤 販同業利潤標準,服裝及服飾配件零售攤販之毛利率為 24% 計算損害數額,並審酌原告陳平益、陳王彩鑾共同經營攤位 ,原告陳平益僅得請求4,768元【計算式:91,700元×24%× 1/2×13/30= 4,768元】。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對椅子、燈 泡使用期間長短、購買金額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 已超過使用年限,而無殘值,自無理由。
⒋原告陳王彩鑾部分: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勞保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申報,難認 原告確實有此收入,原告陳王彩鑾既與原告陳平益共同經營 攤位,應共享攤位利潤,而不應視為受雇人,故原告陳王彩 鑾僅得請求工作損失33,012元【計算式:91,700元×24%×1 /2×3=33,012元。另原告主張休養4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部 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需專人照護 3個月,並應以 每日 2,000元計算。又原告所受傷害如遵循醫囑,按時復健 即可回復,且其於事故後13日即可擺攤營業,益證傷勢並不 嚴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 ㈢愛四路夜市之營業許可時間應自17時開始,基隆市政府僅允 許攤商提前至16時進場備料設攤,然本件事故發生於14時52 分許,原告陳柏宏即將其營業用車輛停放於邊線外之道路上 ,並於車輛後方搬運貨物,原告林香君則於前開車輛上搬運 貨物,原告陳平益、陳王彩鑾亦分別於其子陳柏洋所有停放 於邊線外之車輛上及後方搬運貨物,原告非法占據道路,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損害賠償數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撞及原告,致
原告受傷,且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確定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之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 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偵審卷宗 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原告受傷,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件發生本身已有 形成過失案件之形式證據,如加害人無法舉證推翻,則加害 人即以具有過失作為論據,此為英美侵權行為法之事實說明 原因之證明法則,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係在損害事實之發 生,無法解釋之場合適用,亦即主張適用此項法則者,提出 形式上發生損害可能性事實即可,無須達到證據優勢法則之 標準,並以受損之被害人無過失為前提。另德國法院判例中 形成之表現證明,亦有類似概念,所謂表現證明係指當事實 之發生合於經驗上之定則,即得直接推定有過失因果關係之 要件事實存在,相對人若欲推翻此表現證明,必須就通常經 驗之相反事由,即就事件經過有無其他可能性提出反證,相 對人所舉反證成功,原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須再度就該 事件內容加以說明,使法院獲得確實心證。我國侵權行為法 係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但就如何判定加害人具有過失, 原應由被害人舉證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被害人之舉證形式 上已符加害人具過失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加 害人舉證其無過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3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時撞傷 原告,從系爭貨車駛入兩邊路旁之客觀事實,於一般經驗上 而言,若無其他特殊之原因,通常可判斷駕駛者有故意過失 之事實,被告抗辯其於事故當時因腦膜瘤引發癲癇而失去意 識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惟上開內容僅能判斷被告患有腦膜瘤 及腦膜瘤有可能導致癲癇症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駕車發 生事故瞬間已屬無意識,至於第一個到場處理之警員丁一展 於偵查時固證稱事發當時被告係呈現半昏迷狀態等情(見基 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25號偵查卷第106頁),然被告呈 現半昏迷狀態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可能因車禍當時受到撞 擊或驚嚇所致,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加害行為係不
受意思支配。另被告陳稱其駕駛手排車,於事故發生當時瞬 間既無意識,其雙腳如何準確踩踏於油門與離合器上,並以 身體不自主控制方向盤,於將撞及騎樓柱子時迅即調車迴正 ,沿騎樓方向先直行前進再90度左轉撞向該處中華電信局後 門,停約20秒,再慢慢的倒車,一直到該車後輪壓到馬路的 時候,再突然又90度右轉,暴衝碰撞旁邊的車輛,依系爭貨 車上開行駛情況,難認被告駕車撞傷原告是因腦膜瘤喪失意 識所致,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貨車撞及原告而 受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 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陳柏宏、陳平益、陳王彩鑾主張因本件事故 各支出醫療費用8,320元、1,340元、11,230元部分,業據提 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平益因內傷購買七厘散支出 4,50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陳平益並未舉證證明是 屬於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陳柏宏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天數為 5個月 又19天,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 基隆醫院)於105年8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 期至少有三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且需要專門看護照顧,…。 」,堪認原告陳柏宏於本件事故後休養期間為 3個月。又 原告陳柏宏係從事販賣皮件商品及小火鍋攤販工作,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陳柏宏主張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其每月 收入,惟稅捐機關係依攤販銷售額查定要點查定銷售額, 有未扣除營業成本之情形,該數額尚須扣除原告所減省成 本後,始為原告實際上之損失。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之 102年攤販從業員工人數與受僱員工薪資統計表(下稱 攤販薪資統計表),原告陳柏宏經營之攤販係分屬飾品及 隨身用品類、小吃類,平均每人全年薪資各230,055元、2
80,319元,而基隆市攤販平均每人全年薪資為 280,324元 ,原告陳柏宏在基隆市廟口及海洋大學經營上開攤販,平 均全年薪資應各為 255,190元【(230,055元+280,324元 )÷2=255,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80,32 2元【(280,319元+280,324元)÷2= 280,322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44,626元【(255,190元+280,322元)÷12 =44,626元】,原告陳柏宏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133,878元 (44,626元×3=133,878元),即有理由。 ②原告林香君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共61日無法工作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林香君所提新昆明醫院於103年8月 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於103年3月31日、4月3 日共門診治療兩次」,並未記載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原 告林香君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繼續工作,致未能取 得原預計之工作收入而受有損害等語,難認屬實。 ③原告陳平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休養 1個月無法工作,為 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陳平益所提新昆明醫院於105年9月 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03年 3月31日至4月3日 住院治療續於門診治療至 5月31日共門診參次」,足認原 告陳平益於上開住院期間,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 攤販工作,合計不能工作之日數為 4日。又原告陳平益係 從事販賣皮件商品攤販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其每月收入,惟稅捐機關係依攤販銷 售額查定要點查定銷售額,有未扣除營業成本之情形,該 數額尚須扣除原告所減省成本後,始為原告實際上之損失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攤販薪資統計表,原告陳平 益經營之攤販屬飾品及隨身用品類,平均每人全年薪資為 230,055元,而基隆市攤販平均每人全年薪資為280,324元 ,原告陳平益在基隆市廟口經營上開攤販,平均全年薪資 應為255,190元【(230,055元+280,324元)÷2=255,19 0元】,原告陳平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2,797元(255,190 元÷365×4=2,797元),即有理由。 ④原告陳王彩鑾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天數為 150 日,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陳王彩鑾所提基隆醫院於10 5年8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依患者受傷程度受 傷後需二十四小時有專人看護至少三個月,且因左側鎖骨 骨折癒合不良活動受限,至105年8月仍無法恢復原來工作 ,遺留左肩關節活動障礙,未來也只可以從事輕鬆工作。 」,堪認原告陳王彩鑾自103年3月29日受傷後,至105年8 月間仍無法繼續原從事之工作,原告陳王彩鑾主張不能工 作之日數為 150日,堪以採信。又原告陳王彩鑾與原告陳
平益共同從事販賣皮件商品攤販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平均全年薪資與原告陳平益相同,原告陳王彩鑾請求賠償 工作損失 104,873元(255,190元÷365×150=104,873元 ),即有理由。
⒊財物損失:
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 刑事部分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則 原告就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過失致 原告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為限,原告陳柏宏、陳平益在廟 口擺攤之器具及皮包受損,並非因原告陳柏宏、陳平益受 傷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②另原告陳柏宏主張因受傷而未能就海洋大學攤位與出租人 續約,導致生財器具不能使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原 告陳柏宏身體受傷情形,並非無法處理續約事宜,且不再 續約之原因多端,生意不佳亦屬可能之事,難認小火鍋之 生財器具不能使用與原告陳柏宏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陳柏宏此部分主張,洵不可取。
⒋增加生活支出:原告陳柏宏、陳王彩鑾因本件事故各支出醫 療物品費用680元、465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 照)。
②原告陳柏宏主張所受傷勢必須委由他人全日看護 3個月等 情,有基隆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憑,而全日看護費2,20 0 元,有原告陳柏宏所提惠明事業有限公司價目表可參, 是原告陳柏宏主張其有僱請全日看護 3個月之必要,以每 日2,2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損害合計198 ,000元(2,200元×90日=198,000元)。 ③原告陳王彩鑾主張所受傷勢必須委由他人全日看護 4個月
等情,惟依上開基隆醫院105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之 記載,原告陳王彩鑾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 3個月 ,而全日看護費 2,200元,有惠明事業有限公司價目表可 參,原告陳王彩鑾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損害合計19 8,000元(2,200元×90日=198,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②原告陳柏宏、林香君、陳平益、陳王彩鑾因本件事故受傷 ,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洵屬有據。查原告陳柏宏為工專肄業,於廟口擺攤, 財產有一台汽車;原告林香君為高職畢業,於廟口擺攤, 每月收入約 3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75萬元;原告陳平益 為小學畢業,於廟口擺攤,財產有一間房屋;原告陳王彩 鑾為小學畢業,於廟口擺攤,名下財產總額約 100萬元; 被告於 104年有股利、利息所得約18萬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約 26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暨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 、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陳柏宏、林香君、陳平益、陳王彩鑾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 上損失各為 20萬、1萬元、15萬、85萬元為允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陳柏宏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540,87 8元(醫療費用8,320元+工作損失 133,878元+增加生活支 出68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40,87 8元);原告林香君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原告 陳平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54,137元(醫療費用1 ,340元+工作損失2,79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54,137元 );原告陳王彩鑾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 1,164,568 元(醫療費用11,230元+工作損失 104,873元+增加生活支 出46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1,164, 568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在尚未允許備料設攤的時間非法占據道路搬運貨物,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陳柏宏、林香君 及陳平益、陳王彩鑾是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4626-YQ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及車上搬運貨時,遭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撞 傷,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 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最終是停止在中華電信公司之空地內, 足見原告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貨車撞擊之位置,並非位於道路 上,且本件事故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中華電 信公司空地上搬運貨物之原告,原告因此受傷,並非原告有 阻礙交通之行為,致被告未及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抗 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柏宏、林香君、陳平益、陳王彩鑾各540,878元、1萬元、 154,137元、1,164,5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就命被告給付部分,分別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免予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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