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江美慧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玉平
被 告 李談淑卿
陳淑華
邱元青
游皇珠
呂境勝
潘翠釵
呂秋鶯
陳任秋月
李宗鴻
林沄萓
林惠美
何裕群
唐國棟
呂建成
前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許志宏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唐國棟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集之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李談淑卿、林沄萱、徐玉平、張淑惠、陳淑華、呂境勝、陳任秋月、何裕群、游皇珠、邱元青、林惠美、呂秋鶯、李宗鴻、呂建成、唐國棟、許志宏與喜市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十七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淑惠、許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詎被告基於 妨礙及干擾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核備為目的,另行不法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透過決議另行選任不合法及設立地址 不明之「喜市社區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喜市社區 管理委員會)。此乃因被告等人覬覦公寓大廈管委理委員之 職務,不滿原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當選,為妨害及干擾原告 業務之運作,不法私下集會成立所謂「第二個管委會」,實 已造成原告管委會及喜市社區住戶之困擾。
⒉被告唐國棟係無召集權人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 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 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 著有明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第二 十五條規定,須具一定資格,原則上須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本案被告唐國棟雖係喜市社區住戶但未具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身分,故並非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由其自任召集權人召集之第十七屆 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效,是無效會議決議為 選任喜市公寓大廈管委會第十七屆委員,亦屬無效。 ⒊被告唐國棟非合法召集權人:
⑴被告稱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推舉 為合法召集權人,然而依該條推舉之前提條件為「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本案既有第十六屆管理員會及主任 管理委員存在,自不符該前提要件,被告唐國棟自非合法召 集權人。
⑵退步言之,被告如採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方式選出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 十日後生效」,此公告十日之目的,依第二項規定:「前項 被推選人數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 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 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係在賦 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平競爭擔任召集人之機會,故需完整「 公告十日」,如十日之內另有獲得較高推選之人出現,又需 再公告十日,顯見此公告十日係屬重要程序,故如未能符合 施行細則之規定公告十日,則推選當屬無效,不能為合法召 集權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並未能證明確實有公告十日之 事實,既未符法條公告十日之規定,被告唐國棟雖自任為召 集人,但實屬無召集權人,又鈞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命被告提出張貼公告之證明,被告唐 國棟當時推稱遭原告撕掉(原告否認被告曾經張貼公告及撕 掉其張貼公告情事,蓋根本未曾張貼,無從撕掉),至今無 法提出張貼之證明,顯見確實未曾公告。
⑶承上,被告並未以合法方式公告被證八,再者,被告唐國棟 並應證明其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推選人亦屬喜市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
⒋被告所召集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決議無法成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經查喜市社區之住戶為數目一 千六百一十四戶,故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故合法出席人數至少 應達一千零七十五戶(計算式1,614x2/3=1,075),然依原 證一之紀錄顯示,該次會議實到人數含委託數僅三百八十六 人,根本未達法定人數,故無從做成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 決議應屬無效。
⒌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唐國棟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召 集之第十七屆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⑵確 認被告李談淑卿、林沄萱、徐玉平、張淑惠、陳淑華、呂境 勝、陳任秋月、何裕群、游皇珠、邱元青、林惠美、呂秋鶯 、李宗鴻、呂建成、唐國棟、許志宏與喜市社區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十七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部分:
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唐國棟所召會議不能認為不成立或 無效,則請鈞院審酌被告唐國棟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程序有如下之瑕疵,予以撤銷:
⒈系爭會議通知並未合法通知喜市社區區分所權人全體: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惟原告江美慧身為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始至終皆未接獲被告之開會通知,且不僅原告,社區諸多 住戶亦未曾接獲被告之開會通知,故該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 有違法之瑕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故關於此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即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原告江 美慧身為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鈞院撤銷 其決議。
⒉被告所舉行之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出 席人數:
查系爭被告之會議紀錄稱「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 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惟依第三十二條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前提,乃必曾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然原告江美慧身為區分所權人,卻從未接獲被告唐國棟 以召集人身分所召集之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 知,足見被告根本未曾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會議召開前 合法通知全體住戶,既未符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召集程序 ,又何來合於第三十二條規定重新召開會議?被告主張依同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重新召開會議,即屬違法。被告既未踐行 召集會議之通知程序,開會人數亦未達法定人數,會議程序 存在諸多瑕疵,原告江美慧身為社區住戶,自得請求鈞院撤 銷系爭會議決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會議係被告依同法第 三十二條召開之會議,然而,卻同樣有未依法通知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瑕疵,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 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 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 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 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惟原告從未收受被 告任何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亦未曾於喜市社區公告欄看見 任何被告所為決議之公告,足見被告根本未曾合法通知各區 分所權人有關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之情事,且於事後亦未曾
將會議紀錄以適當方式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行為 除違反法令外,嚴重違反社區自治之民主精神,未給予各區 分所權人參與會議表達意見之機會,所稱實到人數含委託書 達三百八十六人,據原告瞭解,亦屬虛假不實,縱認為真實 (原告否認),系爭會議有如上所述之召集程序等之瑕疵, 且根本未曾賦予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之機會,社 區多數區分所權人無從就會議內容表示意見,亦未能參與管 委會委員之選任與被選任,此種少數意見卻反而能凌駕多數 意見之情形,與社區自治之多數決民主精神全然相悖,無異 為被告以少數人迫使多數社區分所有權人在未能適當表達意 見情形下,接受少數人意見,違反社區公共利益,莫此為甚 ,足見被告顯然係以惡意干擾原告管委會運作為唯一之意圖 ,實不足取,應予撤銷。
⒊備位聲明:⑴撤銷被告唐國棟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召 集之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⑵撤銷被告喜市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選任第十七屆喜 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會決議。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徐玉平、唐國棟、李談淑卿、邱元青、游皇珠、呂境勝 、潘翠釵、呂秋鶯、陳任秋月、林惠美、陳淑華、李宗鴻、 何裕群、林沄萱、呂建成抗辯略以:
⒈被告唐國棟為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⑴第十六屆管委會主委周瑞雲無論係以八十七年版規定或九十 八年版規約,最遲均應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屆滿解任 ,然直至任期結束前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任委 員,以致喜市社區陷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
⑵區分所有權人許美綠、李談淑卿、闕秀香等人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共 同推舉基隆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一房地之所 有權人唐國棟為召集人,委任唐國棟擇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此有當時公告足證(被證八)。準此,被告唐國非無 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⒉被告唐國棟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喜市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瑕疵:
⑴被告唐國棟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以書面載明一百零五年一 月十二日召開「喜市社區第十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第十六屆喜市社區管理中心社區財務查核案」及 「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等開會內容,通知並公告予喜市
全體住戶知悉,然因本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被告唐 國棟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布於 十一天後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 議,敬請各區分所有權人踴躍參加,並就該當日即再次以通 知或公告開會內容等方式使喜市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 ⑵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實際到場含委託書合計三百八十六 位,區分所有權比例,本次會議除決議「第十六屆喜市社區 管理中心社區財務查核案」外,並選任「第十七屆管理委員 」,被告唐國棟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喜市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並無瑕疵。
⑶擔任會議主席之被告唐國棟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並簽 名之會議記錄,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是該會 議決議成立,被告唐國棟再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送 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⑷至於原告江美慧稱被告唐國棟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所 召集之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為開會通知云云,顯非 事實。被告唐國棟等人謹提呈「喜市社區住戶有見過表列日 期推舉召集人、會議通知及會議記錄簽名簿」(被證十一) ,屆至目前業已超過百餘位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證明曾見有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集人推舉公告、一百零五年一月五 日開會通知公告、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會議記錄公告、一 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開會通知公告及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會議記錄公告等,足證被告等人確實有依法通知及公告開 會、開會內容及會議記錄。
⑸原告江美慧暨其所屬「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月二 十三日以中和里里長陳恭訊出席與會被告唐國棟於一月二十 三日召開之「喜市社區第十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由,召開臨時會決議罷免陳恭訊里長(參見「喜市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喜委字第一0五0一二四00一號公告」),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如遇有急 迫情事須召開臨事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 二日。準此,原告江美慧暨其所屬「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最遲應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已知悉被告唐 國棟將於二十三日召開「喜市社區第十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如被告唐國棟於公告或通知書中所載,有邀 請里長與會參加,故得趕赴至少公告二日後召開臨時會議, 此可反證確認被告唐國棟等人確實有依法踐行開會程序。
⒊被告唐國棟等人召開「喜市社區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後,周瑞雲、江美慧主導的「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不斷指摘不實言論並加以公告,惡意打擊參與被告唐國棟 等人或相關人,藉此讓有意協助或參與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產生畏懼。
⒋第十六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否則周瑞雲既 選任江美慧擔任第十七屆主委,自應由江美慧女士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何周瑞雲要以自己名義逕行於一百零五年 六月七日召開第十八屆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被證二五) ,顯認前次選舉有嚴重瑕疵,同時否認江美慧女士擔任主委 的資格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權限。
⒌原告江美慧所開之第十七屆已被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 號宣告無效。
⒍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淑惠、許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 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 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江美慧係喜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認被告唐國棟召 集之第十七屆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被告 唐國棟等人與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或該次會議有撤銷事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發生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狀 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唐國棟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喜市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選舉第十七屆管理委 員,而選出被告李談淑卿、林沄萱、徐玉平、張淑惠、陳淑 華、呂境勝、陳任秋月、何裕群、游皇珠、邱元青、林惠美 、呂秋鶯、李宗鴻、呂建成、唐國棟、許志宏為第十七屆管 理委員等情,業據提出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為證(原證一),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該次會議並非有 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無法為有效的 決議,暨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酌者,為原告先位主張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一節,有無理由。如認原告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則應審酌原告主張該次會議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一節,是否可採。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 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 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 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 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 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 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 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 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 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 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 條定有明文。
㈣經查:
⒈被告唐國棟係以喜市公寓大廈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已 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屆滿,視同解任,而第十六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前」並未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出第十七屆管理委員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二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唐國棟為召集人而 召集系爭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 有被告唐國棟於本院之陳述可憑(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並有被告提出推選唐國棟 為召集人之公告為證(被證八)。參以該公告內容以「公告 日期: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主旨:推舉喜市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唐國棟先生擔任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說明:⒈本社區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瑞雲女士 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任期屆滿,依法無權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使喜市社區管理及行政工作能順利施行 。⒉由本社區許美緣、談李淑卿、闕秀香等共同推舉唐國棟 先生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語,簽名欄則有許 美緣等十六人簽名。上情堪予認定。嗣唐國棟於一百零五年 一月五日以書面載明同月十二日召開「喜市社區第十七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十六屆喜市社區管理中 心社區財務查核案」及「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選舉」等開會內 容,通知及公告社區住戶(被告稱有合法通知及公告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然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召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認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被告唐國棟即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布於十一天後 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等情 ,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第一、二頁 )。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經查,被告主張唐國棟經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擔任召集人。並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被證八公告等 情,固據提出被證八公告為證。參以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書面推選以「經公告十日 後生效」。則其互推被告唐國棟擔任召集人縱使合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之前提要件,仍需經公告後十日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始 發生效力。惟被告唐國棟於公告尚未生效,其尚未取得召集
權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即自任召集人,通知於一百零五年 一月十二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難認有有合法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
⒊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 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 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 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 主張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之會議因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 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之二以上,唐國棟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被告民事答辯補充 理由狀誤載為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布於一百零五年一 月二十三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互推召集人之程序,參以首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 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 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 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 選之次日起算」,依其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有機會推選他人或參與競爭,並非單純以一定期間之經 過而生效力,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 互推召集人程序,應以其程序完整進行完畢,始能產生召集 人。如其程序進行完畢前即終止其程序,既不能認有合法產 生召集人,亦不因事後十日期間屆滿而認為當然產生召集人 。經查,本件被告唐國棟經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 互推為召集人,而被告唐國棟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即自任 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如前述,被告唐國棟此舉 無異宣告召集人已經產生,互推程序已經結束,自足以影響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及競爭之權利,應認其互推程序未合 法進行完畢即告終結,參以首開說明,既不能認已合法產生 召集人,亦不因十日期間屆滿後即當然認為被告唐國棟取得 召集權。是被告唐國棟續召集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之召集、開會時間縱使係於原證八 之公告經十日後,亦難認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參以首開說 明,該次會議自無從為有效之決議。
㈤綜上,被告唐國棟召集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一百零五 年一月二十三日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既經認定,該等會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合法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決議之效力。是原告 請求確認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第十七屆管理委員與 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 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