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周進忠
被 告 徐曉萱
法定代理人 徐慧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周進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徐曉萱(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周進忠與被告徐曉萱之生母徐 慧平因相戀而產下被告,被告出生後因原告賺錢較少,沒有 給被告生母錢,但原告不時有買小孩的東西給被告生母,起 訴前有按月拿1萬元給被告生母,期間大約有6月左右,被告 生母現對於原告頗不諒解,被告之母不同意原告探視被告, 又被告至今戶籍父親欄上仍未記載為原告。從而,被告與原 告實有血緣之親子關係,惟因被告戶籍身份上之父親仍有空 白,為確定原告與被告子女往後相關權利義務,爰依法訴請 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陳稱:關於被告係原告之女兒,沒有意見。但是原告從 未扶養過被告,被告一出生就跟生母一起住,原告從來沒有 拿過半毛錢給被告生母,原告根本沒有盡過當父親的責任等 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然戶籍上被告父 親欄卻為空白,致原告及被告間之身份不確定,亦同時影響 兩造間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是原告 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曉萱係被告之生母徐慧平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子女,與原告有血緣關係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徐曉萱及其生母徐慧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生母徐慧平坦認在卷,並經原告提出中台醫事X光檢驗所 健康檢查報告書,依照前開報告書記載略以:本次DNA檢測 結果提供足夠證據,支持受檢者與女兒間的血緣關係。親子 關係確定率(PP)=99.9999﹪,此有中台醫事X光檢驗所 健康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定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乙節,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