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康太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福松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唐福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唐福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於 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唐福松,並未載明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自與前揭規定不 符,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15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8,7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唐福松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