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767號
KLDV,105,補,767,2016120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曾胡麗花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項、第77條之2第 1項各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要旨 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對本院 105年度司 執字第61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暨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115,390元、美金 3,068.57元債權 不存在,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可稽,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為本案訴訟標 的之價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新臺幣1,666,827元及自民國104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美金16,189.57元及自10 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 訴訟標的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 額。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 告於 105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債權金額應為新臺 幣1,762,574元【1,666,827元+﹝(1+72/366)×1,666,8 27元×4%﹞+﹝(1+72/366)×1,666,827元×0.8%﹞=1, 762,574元】及美金17,375.28元【16,189.57元+﹝(1+72



/366)×16,189.57元×5.1%﹞+﹝(1+72/366)×16,189 .57元×1.02%﹞= 17,375.28元,小數點以下二位捨去】, 因此原告本於異議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新 臺幣2,317,575元【1,762,574元+美金17,375.28元×31.94 2(105年11月25日中央銀行之銀行間收盤匯率)=2,317,57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7 ,575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2,317,575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3,968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