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陳美云
被 告 陳冠豪
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周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因被告已均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告聲請本院核發之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六三九三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告僅
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應核定為三百萬元,則依同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萬零七百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五百元,原告應再補繳三萬零二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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