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64號
原 告 廷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榮
被 告 千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5,500
元(即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之請求金額為依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7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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