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5年度,25號
KLDV,105,簡抗,25,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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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林榮清
相 對 人 李鶴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14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 借款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基隆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姻親關係,抗告人在相對人生病期 間曾予以許多幫助,現相對人因婚姻不和諧,遂否認抗告人 已清償借款之事實,實則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 理由所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 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 ,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四、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認定符合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業據相對人提 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相對 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 5條所稱無資力之標準,並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至本件訴訟是否顯



無理由,尚有待法院調查辯論,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 相對人應受敗訴之裁判,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 ,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僅對兩 造間無借貸關係為陳述,並未對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有 何指摘,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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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