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清松
上 訴 人 馮天賢
視同上訴人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 上訴人 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
5 年度基簡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2日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 審以上訴人馮天賢、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司 )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錩公司)為共同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群錩公司必須 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馮天賢、藍光公司提起上訴 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群錩公司,爰將群錩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馮天賢、藍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馮天賢與訴外人邱立民持 群錩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5 年2 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MD39 04300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藍光公司及馮天賢於系爭支票背書 後再行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竟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請求上訴人馮天賢、藍光 公司、視同上訴人群錩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票款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視同上訴人群錩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邱立民時 ,已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已具形式之有效性,且客觀 上足認有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之意思,而訴外人邱立民 及上訴人馮天賢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支票上 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已填載完成,是系爭支票即非屬無 效票據,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按票據文義性, 視同上訴人群錩公司與上訴人均應依票據所載文義,分別負 發票人責任與背書人責任,而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2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均以:(一)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2 月19日,被上訴人逾越票據法 第130 條所定期限始為提示,依同法第132 條規定,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上訴人馮天賢、藍光公司)已喪失 追索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即屬無據。(二)視同上訴人群錩公司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邱立民時 ,僅為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並未授權補充記載,係 訴外人邱立民擅自填寫票據上必要記載事項,該票據即因 基本票據行為因形式欠缺而屬無效,上訴人之背書行為自 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要乏所據。(三)為此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群錩公司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以:其並不認 識上訴人(藍光公司、馮天賢),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係 遭詐欺之被害人,其對於系爭支票的發票行為不爭執等語。五、被上訴人答辯以:系爭支票係依法於期限內提示,並沒有逾 期提示之問題。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六、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馮天賢、藍光公司與視同上訴人群 錩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維持 ,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引用第一審審判決理由外 ,並補充如下:
(一)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 日內;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 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 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2 款、第131 條第1 項 、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105 年 2 月19日,被上訴人於同日向銀行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 頁),是被上訴人並無逾期提示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被 上訴人既已為票據權利之保全,自得對其前手即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 人逾期提示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云云,要非可採。(二)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 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同意權而授權 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自行補充 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 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 ,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查視同上訴 人群錩公司於原審雖抗辯其當時將僅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 支票交予訴外人邱立民,請訴外人邱立民幫忙借錢,惟訴 外人邱立民取走系爭支票後旋失去聯絡,故系爭支票之發 票行為並未完成,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表示其不爭執系 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見本院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前揭說明,為保護票據流通性與交易安全,視同上 訴人群錩公司於系爭支票蓋妥發票人章並交予訴外人邱立 民之行為,客觀上可認其有授權訴外人邱立民填載其他必 要記載事項之意思,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 上訴意旨以視同上訴人未填載金額、發票日期等必要記載 事項,系爭支票自始欠缺形式要件應屬無效云云,不足為 採。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屬有效之支票,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既於系爭票據上背書,自應依票據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與視同上訴人即發票人負連帶之責,是上訴人主 張其無庸負背書人責任,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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