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777號
KLDV,105,基簡,777,201612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敦華
訴訟代理人 袁光誠
被   告 趙溥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柯信友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柯信友 為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四條,原告為被柯信友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於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發現柯信友於基隆市遺有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一間(地址:基隆市○○○路○○○巷○弄 ○○號,坐落:基隆市○○路○○段○○○○地號,下稱系 爭房屋),現系爭建物遭被告所占用。原告為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拒遷讓,致該調解不 成立。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照柯信友買受的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證明書,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認定房子是柯信友所有。 ⒉就證人秦麗之證述,我們榮民服務處的輔導員有去親訪,購 買房子的是班小蓮,跟證人秦麗所述不符,另柯信友九十五 年及一百零四年各辦過一張身分證,亦與證人秦麗與被告所 述不符,並有庭呈何信友戶籍謄本為證。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向柯信友購買,有吉安宜昌六四號郵局存證 信函、見證聲明書為證,柯信友收錢簽名的單據已不見。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向證人秦麗借了六萬 元,另外自被告帳戶提款四萬元、三萬元、三萬元支付。過 幾天柯信友有跟我去電力公司辦手續(移轉用電戶名稱), 柯信友身分證還遺失了,有重新申請一張。應該是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的時候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柯信友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原告為柯 信友之遺產管理人,基隆市○○○路○○○巷○弄○○號房 屋(系爭房屋)係柯信友於七十一年間購得,該房屋稅籍登 記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被繼承人柯信友)」 ,及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家催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基隆 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柯信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向柯信友購 得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㈡經查:
⒈證人秦麗於本院證稱:班小蓮的先生就住在那個房子的隔幾 間,我認識班小蓮也是我們大陸的,班小蓮的先生就是跟柯 先生住隔壁起碼有二十年,班小蓮跟我說,柯先生要賣房子 ,後來我等了他一年,他住在榮民之家很難請假,講了一年 多,班小蓮才通知我,柯先生請了三個小時的假,要我一個 小時內趕到基隆,是班小蓮介紹我買這個房子,我想說被告 有車,我就請他開車載我過來,在路上,被告說他想來基隆 釣魚,要我把這個房子讓給他,講了好久,就讓給他,後來 到了基隆,被告就去取錢給柯先生柯先生堅持要一手交錢 、一手交鑰匙,辦完了,柯先生就帶我們去電力公司辦水電 過戶。當天被告有把十五萬元交給柯信友點收。柯信友收到 現金之後有當場把鑰匙交給被告。班小蓮當時在場。我有一 筆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提款六萬元的紀錄。交易時間是一 百零三年幾月份忘記了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證人秦麗並提出所述提領六 萬元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相關頁次影印附卷)。 ⒉證人班小蓮於本院證稱:我認識柯信友,他經常來我家吃飯 。(柯信友有跟你講要賣房子的事嗎?)有,他說他想把這 個房子賣掉,我叫他賣給我,本來要十八萬,後來講到十五 萬,這是一百零二還是一百零三年的事,忘記了,這是他去



榮民之家之前就有跟我講過,去了榮民之家回來拿藥看房子 又有跟我講說,我房子要賣了,家裡的東西妳可以拿走,我 跟柯信友說要介紹一個親戚來買,我介紹的是秦麗,是我的 老鄉,後來秦麗就介紹趙先生、帶著被告趙先生一起來我家 ,柯信友在我家吃完飯,他們有寫書面契約,被告趙先生柯信友錢,柯信友把房子鑰匙交給被告。(妳有在場看著他 們簽契約、交錢跟交鑰匙?)有,契約裡面我也有簽名,是 見證人。(交了多少錢?)十五萬。(柯信友有當場點金錢 嗎?)有。(有沒有說什麼時間去辦過戶電費的名字還有辦 戶籍等等?)後來柯信友有回來,隔簽約一個月內的事情, 就去戶政事務所見面,我也有去,因為柯信友只相信我。( 是被告柯信友一起去,妳也在場?)是,好像是辦進戶口的 事情,柯信友辦身分證,說他身分證掉了,要辦給被告弄水 電,辦電費的事情我也有跟去,電費是在基隆中華電信過去 一點,水費是在義一路這邊。(辦電費的時候你有跟他們一 起臨櫃辦嗎?)有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至五頁)。
⒊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地里長游長村於本院證稱:柯信友是我 的里民,他之前有一間房子在里內。柯信友是老榮民,他那 間房子本來沒有廁所,我跟榮民服務處幫他的忙,幫他設一 個廁所在屋內,後來他去桃園榮家,我有聽柯信友說他那間 房子想賣,後來我就不知道到底是怎麼樣。後來我在那邊走 動,發現房子在修理,我問工人,工人說好像賣掉了等語( 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⒋參以證人秦麗、班小蓮前開關於班小蓮介紹、秦麗再介紹被 告向柯信友買受系爭房屋,及其當面交易確有支付價金十五 萬元及交付鑰匙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游常村亦證 稱:曾聽柯信友說想賣房子等情如前,且被告亦提出新光人 壽保單貸款專戶存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一百 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自上開新光人壽帳戶提領三萬元、三萬元 ,自郵局帳戶提領四萬元之事實,亦與證人秦麗證稱買賣價 金十五萬元,伊借給被告六萬元等情,互核並無不符(雖被 告提領金額合計十萬元,秦麗提領金額六萬元,總計為十六 萬元,惟仍與被告主張及秦麗證稱交付柯信友十五萬元買受 系爭房屋一節無違)。被告主張以十五萬元向柯信友買受系 爭房屋一事,應堪採信。
⒌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柯信友曾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 日親自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補 發,此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基仁戶字第一0五000三五一七號函附其上有柯信友



章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 卷可憑。而系爭房屋之用電,亦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辦 理過戶至被告名義,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 處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基隆字第一0五一0六七三五五 號函附臺灣電力公司過戶地址更改申請單為證。此亦與證人 班小蓮上開證述情節符合。
⒍雖上開臺灣電力公司過戶地址更改申請單之填載內容以「無 法取的原用戶申請單獨過戶,倘原用戶異議時,願自負責任 ,並由貴公司取消本申請案」,顯示係由被告單獨用印申辦 等情,惟被告陳稱:要有柯信友的身分證才可以辦,他本人 也有到,他那天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與證人班小蓮前開證稱: 有陪同柯信友與被告一同前往電力公司辦理過戶,因柯信友 身分證遺失,無法辦理,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補發等 情相符,班小蓮並證稱:辦電費的時候,電力公司的人說拿 身分證來就可以了,叫柯信友在旁邊坐等語(本院同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七頁)。本院衡之證人秦麗、班小蓮關於系爭房 屋買賣過程既經證述一致如前,且證人秦麗及被告於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三日均有提領款項之紀錄,柯信友亦有於二日後 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親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 身分證遺失補發,該用電過戶之申請亦係於同日申辦。而於 申辦用電過戶時,是否因柯信友行動不便或其他原因,柯信 友雖有至臺灣電力公司之營業處所,但未親自臨櫃共同申辦 ,此亦非全無可能發生。是以,雖該用電過戶申辦資料顯示 係由被告單獨申辦,仍無從遽認被告主張向柯信友買受系爭 房屋為虛偽,附此指明。
⒎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曾稱: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是與用電過戶 同一天辦的等情,核與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檢 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顯示被告係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情形不符。惟系爭房屋過戶及被告遷 入戶籍之事係發生於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距今已一、 二年。且被告亦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陪同柯信友前往戶 政機關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手續,則被告對於自己遷入戶籍 之時間,非無印象模糊或混淆之可能。是亦不能因被告關於 遷入戶籍時間所述與事實不符,而認定被告向柯信友買受系 爭房屋之事為虛偽。
⒏綜上,被告主張於一百零三年間向柯信友買受系爭房屋等情 ,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柯信友既已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並已移轉占有 ,則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系爭房屋自



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