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770號
KLDV,105,基簡,77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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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被   告 譚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3,225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3,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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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