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765號
KLDV,105,基簡,76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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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秋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先蕙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且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 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向本院具狀提起反訴,且當日即將繕本 送達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難認有意圖延滯訴 訟之情事,且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其對本訴之防禦方法 相牽連,復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揆之前揭規定,其所提反訴,亦屬合法。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本訴部分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9,896 元,而被告反訴部 分原聲明原告應給付其9萬0,104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將本訴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31萬0,846 元 ,而被告亦將反訴部分之聲明變更為原告應給付其8萬9,154 元,有兩造之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分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自俱應准 許。
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本訴部分原另列聲明 :「被告提存103年存字第345號之擔保金,原告為擔保金利 益人,現原告明顯利益受損,請求鈞院停止發還該擔保金予 被告。」而被告反訴部分亦原另列聲明:「反訴人提存 103 年存字第345 號擔保金應予返還。」嗣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均以言詞撤回上開部分之聲明,且迄未經對造提出異議 ,即均視為同意撤回。則本院就上開部分即毋庸審判。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持向鈞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扣薪,嗣經原告向鈞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經鈞院判決確定(104年度基簡字第43號、104年度簡上 字第66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故被告向原告強制執行扣 薪總金額31萬0,846元係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846元。 ㈡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請 被告匯入其之帳戶,以兌現被告所持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 被告雖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係原告授權 被告填載,致系爭前案訴訟敗訴,然系爭前案訴訟第一、二 審判決均認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萬元以供系爭支票兌現,被 告爰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因而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 文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以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299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後,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對原告之 僱主勝佳生活百貨行就原告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共 獲勝佳生活百貨行給付31萬0,846 元,惟嗣系爭本票經本院 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匯款單及勝佳生活百貨行出具之扣薪明細、系爭前案訴



訟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33至39、 6 至12頁)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堪信屬 實,乃原告對被告以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其強制執 行之金額31萬0,846 元,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學說 上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除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外,復就該案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有積極之攻防與辯論,本院亦憑以認定:「原告在 系爭本票簽名並填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與按捺指印,係因向 被告借貸40萬元以供系爭支票兌現(被告於103 年9月5日存 入原告在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從而 ,兩造間存有此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殊屬明確」等情( 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第4至5頁、第二審判決第4 頁),經本 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綦詳,經核系爭前案與本件前後兩訴訟 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 令,當事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堪認本院 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就上開事項之認定,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 ,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則被 告對原告確有40萬元之借貸債權。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對被 告31萬0,846 元不當得利債權,經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已屆 清償期之4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即已消滅,乃原告本訴之請 求,即無從准許。
三、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略以:除於本訴之答辯內容外,並依借貸之法律關 係,就於本訴抵銷之餘額,提起反訴,因而聲明:原告應給 付被告8萬9,154元。
㈡原告答辯略以:除於本訴之主張內容外,另答辯略以:錢是 陳士勝向被告借的,所以是陳士勝欠的,伊沒有跟被告借錢 。因而聲明:駁回被告之反訴。
㈢本院之判斷:有關被告對原告之40萬元借貸債權,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茲不再贅載。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之40萬元借 款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31萬0,846 元不當得利債權後,尚有 餘額8萬9,154元未獲清償,且已屆清償期。則被告本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8萬9,15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為原告全部敗訴,而反訴則為被 告全部勝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兩造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反訴部分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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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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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519384│胡秋敏│新臺幣40萬元(被上訴│民國103年8月5日(被上 │未記載│
│ │ │主張簽發時未記載) │訴人主張簽發時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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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