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25號
原 告 林正忠
被 告 莊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零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 7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652,000元及上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及女兒林筱蓁之名義參加以被告為會 首,會期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每月10日開 標,另自103年8月起每月25日加開一標,採內標制,每期會 款為 1萬元,會數連同會首共86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共2會。詎系爭合會於104年 8月25日繳交第38期會款後即無 故停標,被告亦未再支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迄今已達 2 期之總額,依兩造間之合會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760, 000 元【計算式:10,000元×38(已得標會員人數)÷48( 未得標會員人數)×48(活會期數)×2(會份)=760,000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會款10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會款6 5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 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6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連 同會員共86人,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另自103年8月起 每月25日加開一標,惟系爭合會因會員吳文新去世,加上後
續已得標之會員繳不出會費,故自104年9月10日起停標,經 未得標會員48人之協商,每會分得2,600元至4,000元不等之 金額,原告共2會已分得108,000元,原告嗣後不願接受上開 協商條件,其餘46位會員仍依協商條件履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會款,並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合會者,謂由會首 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 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 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 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 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 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 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 9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標會明細表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會於進行 38期之後宣告停會,而系爭合會每期會款為 1萬元,採內標 制,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會款為760,000元【計算式:10, 000元×38(已得標會)×2(會份)= 760,000元】,扣除 被告已交付會款108,000元,尚積欠會款652,000元,且被告 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 部之會款債務 652,000元。被告雖辯稱已與未得標會員達成 還款協議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六、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2,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 分而言,與撤回無異。原告聲明減縮為 652,000元,故第一 審裁判費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7,086元(計算式:652,00
0元÷76萬元×8,260元= 7,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