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723號
KLDV,105,基簡,723,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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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楊瑞生
被   告 董秋花
訴訟代理人 謝沅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號三樓房屋如附圖A側即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基隆市○○區○○街○○○號三樓漏水原因及修復鑑定報告所載之A側位置修復至不漏水。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就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臨近4 樓花台位置之漏水情形,應負修繕之責,從而請求被告賠償 3 樓房屋修繕費用、3 樓房屋減少之價值及精神慰撫金等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參見 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13日 調解程序期日,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改而請求被告排除侵 害,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基隆 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見同日調 解程序筆錄第2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尤經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105 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修正用詞,將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如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A側修復至不漏 水」(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二、原告主張:




原告乃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三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茲因系爭四樓房 屋「花台」內部長期積水並向周邊持續滲漏,導致系爭三樓 房屋臨近四樓花台之天花板粉泥剝落,為此,原告曾對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回復三樓 天花板粉泥剝落前之原狀,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小調字第50 9 號受理並調解成立(原告於該事件並未提出修復至不漏水 之請求),被告亦已遵調解內容,給付原告20,000元之賠償 金額;詎被告事後不僅未遵前案承審法官之曉諭,盡其修繕 、維護系爭四樓房屋之責,放任四樓「花台」內部積水持續 滲漏,導致三樓天花板粉泥剝落情況日益嚴重,尤曾反口而 向原告索討前揭2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顯見被告洵無自動 修繕、維護系爭四樓房屋之意願,為期終局解決系爭三樓房 屋持續漏水之問題,原告乃提起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之訴,並 聲明: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如基隆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A側修復至不漏水。三、被告答辯:
原告既未舉證以明其「三樓漏水乃四樓花台內部長期積水並 向周邊持續滲漏所導致」之主張,亦未說明、舉證被告對此 究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況原告既曾對被告起訴並經本院以 103 年度基小調字第509 號調解成立,則本於「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重新起訴請求。至基隆市建 築師公會提出之105 年鑑定報告,固認三樓臨近四樓花台之 A側漏水應與四樓花台有關,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亦 曾自行委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代為查找漏水原因,乃其結果 ,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則提出104 年鑑定報告,表明漏水事件 與四樓花台完全無關,而四樓花台無論104 年抑係105 年之 使用情形均無歧異,由是以觀,可徵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鑑定報告之結論應非可採。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原告業已變更聲明如前,復未再就精神慰撫金有所請 求,是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被告答辯,本院當亦毋庸再予贅列 )。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前曾以相同於本件之原因事實,即系爭四樓房屋「花台 」內部長期積水並向周邊持續滲漏,導致系爭三樓房屋臨近 四樓花台之天花板粉泥剝落,起訴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方 式,回復三樓天花板粉泥剝落前之原狀,經本院以103 年度 基小調字第509 號受理並調解成立(原告於該事件並未提出 修復至不漏水之請求),此固經本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基小



調字第509 號案卷核閱屬實;惟按民事訴訟法所揭示之同一 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 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雖無二 致,然原告本件起訴所求為裁判者,乃在「排除現仍持續發 生之侵害(排除持續漏水之狀態)」,而前案則係重在「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回復三樓天花板粉泥剝落前之原狀」,是 除當事人以外,前案訴訟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聲明 」完全不同,而難認前、後二案乃同一事件,遑論有何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執相同於前案之原因事實, 援不同於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訴之聲明,起訴請求被告排除 侵害俾將系爭三樓修復至不漏水,首即核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問題;被告徒憑前詞,辯稱原告本次起訴尚非適法云 云,首屬其個人誤會之詞而非可採。
㈡其次,兩造各為系爭三樓、四樓房屋(含花台)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三樓房屋臨近四樓花台之天花板處(即基隆市建築 師公會105 年10月20日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漏水 原因及修復鑑定報告所載之A側位置,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以下簡稱「系爭三樓房屋A側位置」),確實查有粉泥剝 落之漏水痕跡等情,除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到場履勘無訛,製有本院105 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 爭。再者,被告雖否認「系爭三樓房屋A側位置漏水乃四樓 花台內部長期積水並向周邊持續滲漏之所致」,然本院依兩 造合意(見105 年7 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函囑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成因,其結果則據覆 稱:「鑑定結果及建議㈠……⒈……標的物主臥室窗戶右 上方平頂有一處水漬(照片1)(B側)、左上方平頂有一 處水漬(照片2)(A側)。四樓花台右下角(A側)牆面 有一處水漬與泥砂痕跡,花台旁牆面並無大片屋頂排水沿外 牆漫流的水漬(照片、照片、照片)。四樓花台左下 角(B側)及花台正下方牆面無水漬泥砂痕跡(照片), 但花台左邊牆面有大片屋頂排水沿外牆漫流的水漬(照片8 、照片9)。另四樓花台右側(B側)排水孔排水正常(照 片)、但花台左側(A側)角落磁磚有裂縫(照片)。 由相對位置可以推知,標的物主臥室窗戶左上方(A側)水 漬,來自四樓花台左側(A側)磁磚裂縫之雨水滲漏及殘留 於花台內部土壤之水份,但標的物主臥室窗戶右上方(B側 )水漬,來自花台左邊(B側)與主臥室牆面由屋頂排水沿



外牆漫流的大片水漬。標的物之花台均為封閉式混凝土構造 ,且登記為私人產權。若要進一步檢視花台內部是否有漏水 點,或採用水分計、紅外線熱顯像儀等儀器具體探測混凝土 含水程度,惟必須獲得所有權人同意破壞花台頂蓋,清空內 部土壤,始能進一步鑑定。但是經由花台外部及室內牆面、 平頂水漬分布狀況、竣工圖及現場測量比對,並由三樓主臥 室地板附近的大面積水漬得知(照片3),本建築物之外牆 與花台內部均未施做防水層,花台內部已殘留若干水份,滲 入室內造成水漬。由此可知,標的物主臥室窗戶上方平頂二 處水漬,一處(B側)來自屋頂與外牆漫流滲入室內水份, 一處(A側)來自花台磁磚裂縫與花台殘留水份。⒉……竣 工圖所載之花台高度為53公分,花台底版高於樓板,且無頂 蓋;完工之花台高度為105 公分,花台底版與樓板位置相同 。施工廠商將花台底版與樓板做成同樣高度,乃是施工方便 ;但因不同樓層之混凝土灌漿時間不同而有施工縫,花台內 部殘留水份因此較容易經由施工縫滲入室內(附件九)。⒊ ……。⒋……標的物主臥室窗戶上方平頂二處水漬,一處( B側)來自屋頂與外牆漫流滲入室內水份,一處(A側)來 自花台磁磚裂縫與花台殘留水份。⒌……經敲擊法證實,花 台並非中空,內部應為土壤或其他填充物。…花台為混凝土 構造,表面為磁磚。磁磚經過地震與常年熱脹冷縮,容易產 生裂縫,混凝土本身也非防水材料,水份容易沿牆角、屋簷 滲水侵入。外牆、屋頂與花台均為混凝土構造,未施作防水 塗料情況下,僅靠磁磚均難以完全防水。完工之花台底版與 樓板在同一高度,使得花台內底部殘留水份較易經由樓板與 外牆間之施工縫而滲入室內。……㈡……標的物主臥室窗戶 上方二處水漬,均為室外水份透過花台或外牆混凝土裂縫進 入室內,由漏水處從室內灌注Epoxy ,即可復原。……」, 此亦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0月20日基隆市○○區○○ 街000 號3 樓漏水原因及修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基此,參 酌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本件應可認 「系爭四樓房屋之花台乃混凝土構造,復未施作防水塗料, 兼以花台左側(即臨近系爭三樓房屋A側之位置)磁磚裂縫 ,導致殘留於花台內部土壤之水份逐漸滲漏至系爭三樓房屋 A側」,即為系爭三樓房屋A側天花板漏水以致其壁面粉泥 剝落之原因。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曾自行委由基隆 市建築師公會代為查找漏水原因,乃其結果,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則提出104 年鑑定報告,表明漏水乙事與四樓花台完全 無關,而四樓花台無論104 年抑係105 年之使用情形均無歧



異,由是以觀,可徵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鑑定報告指出 之上開結論應非可採云云,並舉其所稱104 年鑑定報告欲證 其情。然細繹被告提出之104 年鑑定報告,其鑑定標的(即 系爭四樓房屋)並「非」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 之系爭三樓房屋,被告亦未邀原告會同鑑定人前往系爭三樓 房屋查看、確認,是被告所稱之104 年鑑定結論,顯然未曾 考量系爭三樓房屋A側之漏水現狀,遑論從中查找、判斷系 爭三樓房屋A側之漏水原因!是被告執系爭四樓房屋之鑑定 報告,片面推稱系爭三樓房屋之鑑定結論應有謬誤云云,本 院自係無從憑採。更何況,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乃兩 造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其鑑定分析之根據亦與本院到場履 勘之見聞互核相符,則自客觀以言,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依憑其會勘時之所見,本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而 為分析研判所得之鑑定結論,自具公信力而堪恃為本件漏水 原因之認定依據,從而,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針對系 爭三樓房屋A側漏水原因提出之鑑定意見,亦即「系爭三樓 房屋A側天花板漏水,乃系爭四樓房屋花台內部積水、滲漏 之所致」,兩造自應同受拘束而不容兩造再為爭執。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概未說明、舉證被告究竟有何可歸責之事 由云云;然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 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 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 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 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四樓房屋花台乃混凝土構造,未經施作防水塗料,兼以 花台左側(即臨近系爭三樓房屋A側之位置)磁磚裂縫,導 致殘留於花台內部土壤之水份逐漸滲漏至系爭三樓房屋A側 ,終使系爭三樓房屋A側天花板之粉泥剝落,此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而被告則為系爭四樓房屋(含花台)之所有權人, 是被告本有排除系爭四樓房屋(含花台)之設置欠缺,或保 管維護系爭四樓房屋(含花台),以免損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義務,兼之被告一概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復難 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四樓房屋(含花台 )之具體作為,則被告就系爭四樓房屋花台內部積水滲漏所 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依法推定有過失,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三樓房屋如基隆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A側修復至不漏水,自係於法有據 。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四樓房屋(含花台)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四樓房屋花台內部長期積水,向周邊持續滲漏至系 爭三樓房屋A側,導致系爭三樓房屋A側天花板之粉泥剝落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三樓房屋如基隆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A側修復至不漏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起訴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 元,並因之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惟本件既經原告為訴之變更,參 酌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亦可認原告 變更後之聲明(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其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00,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加計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費60,0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61,000 元(計算式: 1,000 元+60,000 元=6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因變更聲明而贅繳之220 元(計算式:1,220 元-1,000 元=220 元),則應由原告 自行吸收。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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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