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517號
上訴人即被 莊詠字
附帶上訴人 樓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上訴人即 黃惠玲
附帶上訴人 樓
上列當事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17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部分: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又 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 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 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885號判例參照),蓋上訴制度乃係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 求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當事人利用此項程序應有其必要性 ,此即上訴利益。而此上訴利益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乃採形 式不服說,亦即當事人僅得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 上訴,而不允許當事人對全部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另判斷 上訴利益之有無,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當事人於原審之 聲明與原審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原審 法院所容許者,即無上訴利益,反之則為有上訴利益。(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原審起訴請求:⒈原審被告余蔡麗蓉、余 振興、余司鵬、余宗武、余淑華、余淑宮、余淑瓊、余花、 余辰露、余世勇、余世樟、余秋紅、余秋坪、余秋儀、余永 清、徐興華、徐興國、陳廣明、陳柏聿、鄒中盛、鄒亦倫、 余秀雲、余秀員應就其被繼承人余讚賦所遺,坐落基隆市○ ○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00分之一0,辦 理繼承登記。⒉原審被告陳楊變、廖峻昇、廖貞珠、廖貞惠 、楊美燕、楊美玉、楊美玲、楊鎮國、楊家份、楊吳阿女、 王德馨、楊麗華、王毓鑫、王美鳳、張楊碧言、林壬癸、林 兩傳、林久子、林秋蓉、林怡岑、廖力瑩、廖俊傑應就其被
繼承人楊余掞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六00分之三0,辦理繼承登記。 ⒊原審被告余君益、何君琪、何維芳應就其被繼承人余忠興 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二一六0分之一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⒋原審 被告余世凱、余翊汝應就其被繼承人余忠靖所遺,坐落基隆 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一六 0分之一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⒌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 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七‧五五平方公尺、三十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 分割,並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之比例分配價金。原審判決亦均核准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此由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後之聲明與原審判決主文對照觀之,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已全部為原審判決所容許,乃屬受勝訴 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此全部勝訴之 原審判決,復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附帶上訴人上訴部分: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 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1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因不合法而遭駁回 ,已如前述,又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5年9月21日送達附帶上 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6頁),附帶上 訴人係於同年10月21日始行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所提民事附 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之章戳可憑,已逾上訴期間, 自不具備合法上訴之要件,不可視為獨立之上訴,附帶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1條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