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陳翰璋
謝璧蓮
共 同 陳雅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文欽
兼 訴 訟 陳天壽
代 理 人
被 告 陳希賢
兼 訴 訟 陳士賢
代 理 人
被 告 黃湘茹
訴訟代理人 陳亦琦
被 告 朱黃正惠
訴訟代理人 朱辰穎
被 告 吳國樑
廖吳雪雲
黃吳素瓊
陳吳素真
陳火炎
黃貴惠
黃瓊惠
前列 9人訴 趙連泰律師
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陳承杜
陳燕潔
陳翰霖
蘇容豎
許勇義
王沛姿
周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點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欽、陳天壽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四點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火炎、朱黃正惠、吳國樑、廖吳雪雲、黃吳素瓊、陳吳素真、黃湘茹、黃貴惠、黃
瓊惠取得,並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點六平方公尺由原告陳翰璋、謝璧蓮及被告陳希賢、陳士賢、陳承杜、陳燕潔、陳翰霖、蘇容豎、許勇義、王沛姿、周鴻豪取得,並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承杜、蘇容豎、許勇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燕潔、陳翰霖、王沛姿、周鴻豪經合 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方案一、二,編號 A部分土 地分歸由被告陳文欽、陳天壽(下稱被告陳文欽等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陳火炎、 朱黃正惠、吳國樑、廖吳雪雲、黃吳素瓊、陳吳素真、黃湘 茹、黃貴惠、黃瓊惠(下稱被告陳火炎等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 C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陳翰璋、謝璧蓮及 被告陳希賢、陳士賢、陳承杜、陳燕潔、陳翰霖、蘇容豎、 許勇義、王沛姿、周鴻豪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方 案一為優先,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不會有土地利用價 值不高或難與鄰地合併開發情事。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 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建物,實際上由被告陳文欽 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2,其餘應有部分10分之8則未登 記所有權人,被告陳火炎與其配偶、子女經常居住於基隆市 ○○區○○路 000號,於本院履勘現場前始特地搬至系爭房 屋居住,意圖營造長期居住該處之假象,此由被告陳火炎等 人所提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之通訊地址係記載基隆市○○區○ ○路000號即明。
⒉被告所提附圖二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將使被告陳文欽所分得 部分完全未包括系爭房屋,並造成被告陳文欽、陳天壽所分 得部分割裂成二塊,無法整體利用,影響土地利用之經濟價 值,自非妥適。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欽、陳天壽部分:同意以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附圖一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分割後 得以相鄰。
㈡被告陳希賢、陳士賢、陳承杜、蘇容豎、許勇義部分:同意 以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方案一為優 先。
㈢陳燕潔、陳翰霖、王沛姿、周鴻豪具狀表示同意以原告所提 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方案一為優先。 ㈣被告陳火炎、朱黃正惠、吳國樑、廖吳雪雲、黃吳素瓊、陳 吳素真、黃湘茹、黃貴惠、黃瓊惠部分: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陳德成,陳德成死亡後,由繼 承人陳阿江、陳崑泉、陳管共同繼承,嗣陳阿江死亡後,由 陳錦煌、陳塗(改名為吳塗)、陳碇傑、陳火炎、陳香杏共 同繼承,被告吳國樑、廖吳雪雲、黃吳素瓊、陳吳素真為訴 外人陳塗之繼承人,被告黃湘茹、朱黃正惠、黃貴惠、黃瓊 惠為訴外人陳香杏之繼承人,故被告陳火炎等人為系爭房屋 之繼承人,惟因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多已失聯,迄今仍無 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無礙被告陳火炎等人因繼承取 系爭房屋所有權。
⒉系爭房屋既為被告陳火炎等人所共有,且現由被告陳火炎與 其配偶居住,主張以附圖二方案一、二分割系爭土地以便保 留系爭房屋,即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陳文欽、陳天壽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陳火 炎、朱黃正惠、吳國樑、廖吳雪雲、黃吳素瓊、陳吳素真、 黃湘茹、黃貴惠、黃瓊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 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陳翰璋、謝璧蓮及被告陳希賢、陳士賢 、陳承杜、陳燕潔、陳翰霖、蘇容豎、許勇義、王沛姿、周 鴻豪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以被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被告陳火炎等人因此短少土地面積亦無意見。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既就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院自應為適 當分割方法之判決。
五、次按裁判上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時,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價值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用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使 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其等之利益等情況 ,認應採取附圖一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之系爭房屋,門口的巷道為坐落同段10 93-2地號土地上之基隆市獅球路42巷,現況供通行及停放車 輛,面對三合院大門的右側巷道為坐落同段 1406-15地號土 地上之基隆市獅球路44巷,三合院後面有 2棟相連之建物, 其一有屋頂,另一為鐵皮屋頂,此 2棟建物後有圍牆,圍牆 後有樹木等植物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亦經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有該所 105年6月2日基信地 所二字第1050003651函附複丈成果圖足參。另系爭房屋為被 告陳文欽與其他人共有,僅有被告陳文欽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應有部分10分之 2之所有權人,其餘應有部分則未登記所 有權人,被告陳火炎則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 100000分之8000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稅 籍證明書足憑,參酌被告陳火炎等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之內容,被告陳火炎等人抗辯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係因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多已失聯始無法辦理所 有權登記,尚非無據,應使系爭房屋共有人分得坐落之基地 ,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㈡附圖一方案二與附圖二方案一,兩造分得部分均相同,惟附 圖二方案一編號乙、丙所示面積,與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 不符,影響共有人之權益,自不足採。至於附圖二方案二, 導致被告陳文欽等人分得部分被切割,中間隔有被告陳火炎 等人分得之土地,難以整體利用,經濟效益有所減損,顯非 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案。
㈢另附圖一方案一與附圖一方案二,差異之處在於被告陳文欽 等人與被告陳火炎等人分配之位置,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除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196.57平方公尺外,尚坐落相鄰之同段1047 -1地號土地,且非被告陳文欽等人或被告陳火炎等人單獨所 有,無論依被告陳文欽等人或被告陳火炎等人分割後之面積 均無法完全涵蓋系爭房屋,考量被告陳火炎等人有保存系爭
房屋之意願,宜採附圖一方案二之方割方式,使系爭房屋儘 量坐落在被告陳火炎等人分得之土地,對系爭房屋現況之影 響較小。被告陳文欽等人雖主張應依附圖一方案一分割系爭 土地,以便被告陳文欽等人分得部分得以與原告分得部分相 鄰,然被告陳文欽等人如欲與原告分得部分相鄰,本可與原 告繼續維持共有,被告陳文欽等人既不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 有,依土地現況亦無雙方分割後部分須相鄰之必要性,且被 告陳文欽等人如分得附圖一方案二編號 A部分土地,因遭系 爭房屋占用面積較少,將來拆除地上物所耗費之費用相對較 小,益徵附圖一方案二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得利益及土地整 體利用效益均大於附圖一方案一。
六、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 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 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 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 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
│附表一: │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原告陳翰璋 │2/600 │
├──┼──────┼──────┤
│2 │原告謝璧蓮 │2/600 │
├──┼──────┼──────┤
│3 │被告陳文欽 │14/150 │
├──┼──────┼──────┤
│4 │被告陳天壽 │18/150 │
├──┼──────┼──────┤
│5 │被告陳希賢 │20/150 │
├──┼──────┼──────┤
│6 │被告陳士賢 │20/150 │
├──┼──────┼──────┤
│7 │被告黃湘茹 │2/105 │
├──┼──────┼──────┤
│8 │被告朱黃正惠│10/105 │
├──┼──────┼──────┤
│9 │被告吳國樑 │20/750 │
├──┼──────┼──────┤
│10 │被告廖吳雪雲│20/750 │
├──┼──────┼──────┤
│11 │被告黃吳素瓊│20/750 │
├──┼──────┼──────┤
│12 │被告陳吳素真│20/750 │
├──┼──────┼──────┤
│13 │被告陳火炎 │20/150 │
├──┼──────┼──────┤
│14 │被告黃貴惠 │1/105 │
├──┼──────┼──────┤
│15 │被告黃瓊惠 │1/105 │
├──┼──────┼──────┤
│16 │被告陳承杜 │18/150 │
├──┼──────┼──────┤
│17 │被告陳燕潔 │2/600 │
├──┼──────┼──────┤
│18 │被告陳翰霖 │2/600 │
├──┼──────┼──────┤
│18 │被告蘇容豎 │2/600 │
├──┼──────┼──────┤
│20 │被告許勇義 │2/600 │
├──┼──────┼──────┤
│21 │被告王沛姿 │2/600 │
├──┼──────┼──────┤
│22 │被告周鴻豪 │2/600 │
└──┴──────┴──────┘
┌────────────────┐
│附表二: │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被告陳文欽 │7/16 │
├──┼──────┼──────┤
│2 │被告陳天壽 │9/16 │
└──┴──────┴──────┘
┌────────────────┐
│附表三: │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被告黃湘茹 │5/98 │
├──┼──────┼──────┤
│2 │被告朱黃正惠│25/98 │
├──┼──────┼──────┤
│3 │被告吳國樑 │1/14 │
├──┼──────┼──────┤
│4 │被告廖吳雪雲│1/14 │
├──┼──────┼──────┤
│5 │被告黃吳素瓊│1/14 │
├──┼──────┼──────┤
│6 │被告陳吳素真│1/14 │
├──┼──────┼──────┤
│7 │被告陳火炎 │5/14 │
├──┼──────┼──────┤
│8 │被告黃貴惠 │5/196 │
├──┼──────┼──────┤
│9 │被告黃瓊惠 │5/196 │
└──┴──────┴──────┘
┌────────────────┐
│附表四: │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1 │原告陳翰璋 │1/124 │
├──┼──────┼──────┤
│2 │原告謝璧蓮 │1/124 │
├──┼──────┼──────┤
│3 │被告陳希賢 │10/31 │
├──┼──────┼──────┤
│4 │被告陳士賢 │10/31 │
├──┼──────┼──────┤
│5 │被告陳承杜 │9/31 │
├──┼──────┼──────┤
│6 │被告陳燕潔 │1/124 │
├──┼──────┼──────┤
│7 │被告陳翰霖 │1/124 │
├──┼──────┼──────┤
│8 │被告蘇容豎 │1/124 │
├──┼──────┼──────┤
│9 │被告許勇義 │1/124 │
├──┼──────┼──────┤
│10 │被告王沛姿 │1/124 │
├──┼──────┼──────┤
│11 │被告周鴻豪 │1/1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