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國揚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振江
訴訟代理人 劉連財
被 告 葉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 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 000巷0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 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11元,積欠自民國103年 1月 起至105年9月止共33期管理費30,06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105年7月26日基安民字第1050009145號基隆市安樂區公所 函、管理費欠繳公告、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