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鄭進發
相 對 人 李信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裁定,將聲請人之不動產假 扣押查封在案,惟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 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 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 押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等民事 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