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48號
KLDV,105,司聲,148,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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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葉秀卿
相 對 人 潘美娟
      潘星卉
      潘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104年 度裁全字第33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562號假執行執行程序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查封並囑託其他法院執行在案。茲因本件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9 號判決廢棄原宣告假執行判決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因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329號判決廢棄原宣告假執行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 人亦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撤回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年7月7日塗銷執行標的 之查封在案,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0號卷之電話紀 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11日楊地登字第1050 010926號函可查,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以上開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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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