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092號
KSDM,89,易,4092,200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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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五號),本院
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 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又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 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翌(十六)日出獄。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又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 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三四一號一樓屋外,徒手竊取呂明和所有,裝 置於前址面臨馬路側之外牆上之鋁窗一扇(行竊時,甲○○之手及身體並未逾越 窗戶進入屋內)。得手後,將鋁窗置於地上踩破玻璃後,再將鋁框放在腳踏車上 騎車離去,欲攜往他處變賣。適因案外人黃盈逢見狀予以追趕,而於高雄市新興 國中東側門處,為黃盈逢追及暨經警逮捕。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黃盈逢證述及吳明和指述在卷,復有現 場照片六紙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其次,公訴人雖指被告係先砸毀 玻璃再取下鋁窗,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衡情被告若於取下鋁窗前即先砸毀玻璃, 則玻璃碎片應會飛散落於四處,而由警卷六頁編號四之現場照片所示,玻璃碎片 全部集中於一處,既未四處散落,甚至有碎片重疊之現象,故足信被告確係取下 鋁窗後再置於地上以腳踩破玻璃無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容有錯誤,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一份在卷可供佐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被告係於取下鋁窗後即竊盜既遂後才踩破玻璃,故該毀損玻璃之行為,應係竊



盜既遂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原即不罰。更何況呂明和於警訊時亦稱就毀損 罪部分不提出告訴,從而被告並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起訴書 亦未敘明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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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