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520號
KLDV,105,司繼,520,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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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鄭京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8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鄭京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胡鄭京鑾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鄭京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鄭京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胡鄭京鑾存有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死亡,聲 請人為其債權人,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胡鄭京鑾已於103年8月18日死亡,其各順位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拋 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 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清償債務 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促字第191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是 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 胡育明胡善懷、林慶福林慶煌林慶德、林素鳳、林婉 榛、林秀霞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 表示意見,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 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基隆辦事處以105年11月25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5050819 1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 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 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 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 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 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國有 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 ,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避免因 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屬政府之義務。 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 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 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鄭京鑾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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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