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林傑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庭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准許強 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 月25日通知補繳程序費新臺幣1000元,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