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25號
KLDV,105,司拍,125,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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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相 對 人 金麗水
      吳美慧
      吳美鑾
      吳上維
      吳枝梓
      吳美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同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金方岳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 相對人金麗水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4 年7月25日至124年7月24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 並於94年7月28日登記完畢。嗣相對人金麗水向聲請人借款 1,000,000元後,自105年1月29日起即未再繳息,本金部分 僅攤還437,848元。依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 喪失期限利益。又第三人金方岳已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已因繼承而為相對人金麗水等所有,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債權證明文件)、不動產謄本等影本為證,是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分別於105年11 月17日、105年12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逾期未表 示意見。綜上,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揆諸首揭 一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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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