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051號
KSDM,89,易,4051,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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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拾獲 劉玉美所簽發已交付給甲○○之高新銀行前鎮分行第一八八二帳號,票號五八三 九七九號金額八千元之遺失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 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持該支票提示,因被害人已報遺失而未獲付款。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上開支票提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伊友人羅葳華所交付云云。查上開支票係甲○○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遺失,業據甲○○於警訊中供述屬實,附有遺失票據申報書 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該支票確係甲○○所遺失,堪予認定。次查被告並無法提出 羅葳華之正確真實姓名與地址及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被告亦無法尋得羅葳華 ,被告所辯,顯難採酌,被告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 失之支票,並未返還被害人而提示,而上開支票面額為八千元,本件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被害人並已掛失止付,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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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