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8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周嵐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周嵐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4,573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期至107年12月24日屆滿
,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
百分之5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
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
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09月24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
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44,573元及其如上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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