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80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何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欠款本金為
:1.新臺幣(下同)54,609元及自98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2.及向債
權人借款85,723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自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立有信用卡申
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140,332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
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延遲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780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德源 │自民國09803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54609 │ │9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何德源 │自民國09803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85723 │ │5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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