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8號
KLDV,104,訴,188,2016120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魏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高燕卿(即高吳嬌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正祥(原名賴育祥,即高吳嬌之繼承人)
被   告 高伯經(即高吳嬌之繼承人)
被   告 高仲緯(即高吳嬌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復隆(即高吳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高燕卿賴正祥高伯經高仲緯高復隆高吳嬌之承受訴訟人,由高燕卿賴正祥高伯經高仲緯高復隆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 被告高吳嬌於104 年10月2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00 頁)。原告嗣於105 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聲 請通知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聲明由被告高吳嬌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又被告高吳嬌之繼承人原應為其配偶高昭清、長 女高燕卿、次女高燕琦、長男高伯經、次男高仲緯、四男高 復隆;然高昭清已先於高吳嬌死亡;高燕琦亦先於92年2 月 7 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賴正祥,且高燕卿高伯經、高 仲緯、高復隆賴正祥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高吳嬌之繼承系統表、高吳嬌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與代 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查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告高吳嬌被訴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 承人承受訴訟,原告上述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 、第176 條規定相符,於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1/1頁


參考資料